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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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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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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安办[2004]95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04-12-24生效日期:2005-01-01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要切实加强对事故统计工作的管理,必须明确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市要落实专职人员;要按《规定》要求配备有关设备,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二、从2005年1月开始,各地要使用统一的统计软件对工矿企业事故进行统计,要认真采集事故资料,逐项填写事故卡片,确保不错填、不漏填,并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本地区工矿企业事故有关数据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省局专用邮箱,同时抄送。各市每月月报上报省后,不可随意更改,省局将对各市每月上报的数据逐月备份存档,并加强对各市事故统计工作的管理和考核。

  在执行《规定》或使用事故统计软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向省局综合协调处反映。联系人:李勇辉,林利英,联系电话:020-83133346,83135902,传真:020-83135924。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推进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事故统计业务工作。

  第三条 伤亡事故报告

  (一)报告部门。各类工矿商贸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二)报告时限。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在每月8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安全监管局。

  (三)报告内容。按照国家局《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逐项填报。

  (四)报告方式。使用统一的伤亡事故统计软件通过网络报送伤亡事故统计卡片。

  第四条 伤亡事故统计月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针对事故特点,对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作出简要分析。

  (二)各类伤亡事故情况与同期对比表。(工商贸企业、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建筑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运输、,民航飞行、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其它)。

  (三)煤矿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煤矿类别、地区、事故类型分)。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 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分)。

  (五)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和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存贮、废弃处理六个环节分)。

  (六)工商贸和建筑企业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分)。

  第五条 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报告。

  (一)每月10日前以《安全生产简报》的形式逐级报送上月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报告。

  (二)综合分析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的主要特点分析。

  2、存在的规律性、倾向性和突出性问题及原因分析。

  3、对下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的预测,指出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4、对下一步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有关统计规定

  (一)在广东省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直属企业)的伤亡事故均应进行统计。

  (二)工矿商贸、建筑企业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农业机械事故按事故发生地进行统计;水上交通、渔业船舶、民航飞行事故按船舶或飞行器注册地进行统计。

  (三)轻伤: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四)重伤: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及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而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五)死亡和失踪: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失踪30天后,按死亡进行统计。

  第七条 安全生产调度统计装备。安全生产调度统计机构应具备以下装备:

  (一)至少有2台计算机和打印机;

  (二)至少有2台传真机,其中1台用于自动接收安全生产信息;

  (三)至少有2部具备长途直拨功能的电话用于调度统计联系。

  第八条 各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参照本 规范制定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事故统计业务工作规范细则。

  第九条 本规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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