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
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作的修改,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所作的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修改为“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
二、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县”。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三、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条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删去第三款第一项。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调查、咨询、论证、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按照规定单独编制公众参与开展情况文件,存档备查。”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一项。
删去第四项中的“利用暗管、”。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决定:
“(一)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部分在次年的总量控制指标中同量核减。”
(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依法报批,擅自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持过期排污许可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中的“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企业和其他排污单位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二)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三)非法转移倾倒,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分类安全处置而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条款中的“(县)”。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条款中的“乡(镇)”修改为“镇”。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删去第三款中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等条款中的“、县”。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
六、对《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款中的“、县”。
(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修改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七、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等条款中的“、县”。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以及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高污染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并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将检验结果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其中的“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污染机动车”。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车用汽油加油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二)删去第三条、第十一条等条款中的“、县”。
(三)将第五条中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修改为“相关标准”。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修改为“国家”。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环保审批”修改为“环评”。
(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超标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等条款中的“、县”。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建设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
“(二)属于政府投资类、单幢建筑规模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科教文体卫等公共建筑;
“(三)重要对外综合客运枢纽项目。”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十一)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建筑物所在地县、区”。
(十二)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县、”。
(十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实施对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规划。不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等条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未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整洁,或者不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作的修改,自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所作的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