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770号)的规定,为进一步保障我市污水处理设施后续投入和正常运营,提高污水处理率,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确保水环境支持全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决定从2016年12月31日用水起调整我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污水处理收费征收范围、分类、标准
(一)收费范围。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无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征收分类。
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分两类。
1.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居民、学校、集体宿舍用水。其中:学校执行居民用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范围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的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具体范围按原中山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价〔2007〕147号)规定执行。
2.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行政事业的环卫、绿化及机关团体、医疗的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的商业、服务业、建筑业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等。
(三)征收标准。
1.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从0.90元/立方米调整为0.95元/立方米。
2.非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从1.08元/立方米调整为1.40元/立方米。
3.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按其相应用水户类别的征收标准开征污水处理费。
4.差别化政策征收标准:特种行业用水户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按非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1.2倍计征。特种行业用水户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洗浴、纤体中心、水疗、沐足、美容美发、健身室和外轮、洗车等。
(四)计费水量。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水量从原来按用水户的排水量(用水量的90%)计算调整为按实际用水量计算。用水量按以下方式核定:
1.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2.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对取水设施已安装计量装置的自备水源用户,其用水量按照计量值计算;对未安装计量装置或者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3.对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经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火力发电等少数企业用户,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未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或未经认定的,按用水量计征。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一)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单位,负责督促落实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工作。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二)污水处理费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收的,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对趸售给物业小区、村、工业园等转供水单位的,由供水企业扣减6%水损后在向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三)公共供水企业或市、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市、镇(区)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其实际代征金额支付1%代征手续费;市、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行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其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管理。
(四)市、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和时限征收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五)征收污水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六)取消原污水处理费的减免政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收费资金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等支出。污水处理企业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资金的使用等情况接受市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三、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取消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困难户的污水处理费免征政策。为确保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生活水平不因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而降低,相应提高我市低收入家庭补贴标准每人每月10元,具体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四、原《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中府〔2013〕31号)和《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补充通知》(中府〔2013〕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