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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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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榕安委〔2016〕4号

颁布部门:福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6-03-02生效日期:2016-03-0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安委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有效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安委〔2015〕69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榕安委〔2015〕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福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福州市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企业情况季度报表

  2、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企业信息采集季度报表

  福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6年3月2日

福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安委〔2015〕69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榕安委〔20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黑名单”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已有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规定的,结合本实施办法予以完善。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管理的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一)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国家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一年内发生死亡2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省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市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发生伤人责任事故的,纳入县(市)区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或违反承诺的;
  (三)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经营建设的;
  (四)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六)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如实记录和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抗拒安全执法,以及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和罚款等处罚的;
  (八)未依法依规报告事故、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的;
  (九)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未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或违反承诺的,纳入县(市)区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上述其他情形之一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分级纳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纳入国家级不良信用记录的,必须纳入省级不良信用记录,依次类推。信息采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分级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管理的“黑名单”:
  (一)一年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纳入国家级管理的“黑名单”;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一年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死亡2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市级管理的“黑名单”;一年内发生死亡责任事故的,纳入县(市)区级管理的“黑名单”。
  道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和渔业生产企业,依法认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纳入“黑名单”管理。
  事故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按事故调查处理管理层级确定“黑名单”管理层级。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阻止或妨碍事故调查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整改的;
  (四)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如实记录和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且拒不改正,期限内未完成治理整改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纳入国家级管理的“黑名单”,必须同时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依次类推。存在(二)、(三)、(五)、(六)情形之一的,分级纳入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同级管理的“黑名单”。

  第六条 纳入国家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的,应纳入省级“黑名单”管理;纳入省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的,应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纳入市级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一年内累计纳入县(市)区级不良信用记录2次的,应纳入县(市)区级“黑名单”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和不良信用记录管理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对发生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管理的期限分别为1年、2年、3年。

  第八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事故类信息和其他类信息由责任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级信息采集部门负责采集。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审核。对信息采集部门承办机构提出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查。
  (三)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和证据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采纳。
  (四)信息交换。信息采集部门应定期向同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各级负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逐级上报至“黑名单”管理对应层级安全监管部门。上一季度“黑名单”管理信息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前报送至市安监局。
  (五)信息公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相关信息,通过“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门户网站”,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六)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信息告知本级安全监管部门,逐级上报至“黑名单”管理对应层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后方能移出。

  第九条 各级信息采集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不良行为、“黑名单”管理的监督检查以及相关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事实证据及资料。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管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分级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企业注册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或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生非法违法行为所在的县(市)区信息采集部门应在查处非法违法行为7个工作日内将采集的信息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将信息采集部门采集的信息上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同时,应当通报相关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本级安全监管部门,逐级上报至“黑名单”管理对应层级安全监管部门。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半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被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向本级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人民银行、工商、证监、保监、银监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参与工程招投标、矿业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黄牌警告暂行办法〉的通知》(榕安委〔2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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