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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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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颁布部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02-05生效日期:2015-04-01

  《哈尔滨市城市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4年10月四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2月5日

哈尔滨市城市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条例

  (2014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卫作业人员,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清扫、保洁、粪便清掏和垃圾收集、运输等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的组织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环卫作业专项经费。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加大机械化作业设施、设备的投入,减轻环卫作业人员劳动强度,提高作业效率和安全系数。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倡导公众尊重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成果。对车辆沿街撒落、随意倾卸垃圾、向外抛弃废弃物,行人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进行曝光。
  环卫、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监控手段,依法获取破坏城市环境卫生行为的违法证据材料,并通过媒体曝光。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作业人员劳动成果,不得妨碍环卫作业安全,对危害环卫作业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九条 市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实际,制定环卫作业安全规范并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依据环卫作业安全规范,制定环卫作业安全保障的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环卫作业安全规范应当包括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作业的教育培训、防护、组织、管理等内容。

  第十条 环卫作业实行安全培训制度。
  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制定环卫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建立安全教育档案,定期组织环卫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对新录用的环卫作业人员上岗培训应当包括作业安全培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卫部门,定期对环卫作业人员开展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
  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把保障环卫作业人员安全列入驾驶员培训内容,开展相关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依法为环卫作业人员办理保险,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十二条 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保证环卫作业人员工间休息,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卫作业人员休息用房,为环卫作业人员工间休息及车辆停放提供条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棚户区改造、新区建设时,应当优先安排环卫作业人员休息用房。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环卫作业健康的宣传教育,为环卫作业人员提供口罩等防护用品,定期组织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市环卫部门应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具备警示作用的我市环卫作业人员专业标志服装以及环卫作业设施、设备的标准。
  区、县(市)环卫部门和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为环卫作业人员配发符合标准的环卫专业标志服装和作业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环卫作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提高安全防护技能,依法享有作业安全保障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作业安全的义务。

  第十六条 环卫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统一穿着环卫专业标志服装,使用符合标准的环卫作业安全防护器材和作业车辆。
  专业标志、安全防护器材、作业车辆出现破损、故障时,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环卫作业人员在日常人工作业时,应当使用安全警示标志。大面积人工作业或者环卫作业车辆在弯道作业、停放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安全锥、警示牌等。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避开清扫作业区域,避让环卫作业人员及环卫作业车辆。

  第十八条 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不得安排年龄或者身体健康状况等不适合的人员,在车行道、桥梁上从事环卫作业。

  第十九条 遇下列天气,应当停止车行道、桥梁上的人工保洁作业:
  (一)能见度小于一百米;
  (二)六级以上风力;
  (三)其他严重影响作业安全的天气。

  第二十条 环卫作业人员作业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任何单位不得因环卫作业人员有本条前款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环卫作业人员应当遵守环卫作业安全规范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参加作业安全培训;
  (二)随意翻越护栏、乱穿道路;
  (三)作业车辆逆向行驶、随意变更车道或者随意停放;
  (四)作业车辆擅自改变作业路线、时间;
  (五)人工清扫作业行为粗放、不文明,妨碍他人:
  (六)事业单位环卫职工将自己承担的工作委托给他人;
  (七)其他违反作业安全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事故多发区域、路段的监管,并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清冰雪作业需要,依法采取临时限制车辆通行等措施,保证清冰雪作业安全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和高架桥的环卫作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
  因突发事件等确需批量组织人工作业时,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道路作业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环卫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环卫安全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行政问责机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六条 环卫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环卫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卫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录用的环卫作业人员上岗前进行作业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环卫作业人员配发符合标准的环卫专业标志服装和作业用具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或者更换出现破损、故障的专业标志、安全防护器材、作业车辆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确定作业方式、安排作业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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