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对应法条
1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1.初次违法;
2.具备备案条件,责令备案后及时完成备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1.初次违法;
2.物料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且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
3.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4.重污染天气期间不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或等于0.1倍或者噪声超标在2分贝以内
1.初次违法;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1.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2.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或等于0.1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8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9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0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1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2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1.限于依法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2.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3.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3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4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经认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排污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
符合上述情形,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守法承诺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轻处罚仅针对罚款类行政处罚。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序号 |
管理
领域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减轻行处罚的情形 |
减轻行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
措施 |
权利
层级 |
1 |
生态
环境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处理企业已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不全面的,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补充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
省、市 |
2 |
生态
环境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处理企业已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补充日常环境监测,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未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
省、市 |
3 |
生态
环境 |
对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未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未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完成培训工作,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
省、市 |
4 |
生态
环境 |
对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教育指导,依法处罚 |
省、市 |
5 |
生态
环境 |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教育指导,依法处罚 |
省、市 |
6 |
生态
环境 |
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依法处罚 |
省、市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试行)
序号
管理
领域
不予行政强制事项
不予行政强制的情形
不予行政强制的依据
配套监管
措施
权利层级
1
生态
环境
对违法生产、销售、适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违法生产、销售、适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所涉物质非法定禁止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依法处罚,违法企业填写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省、市
2
生态
环境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的。
《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依法处罚,违法企业填写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省、市
3
生态
环境
对涉及供排水、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与民生公共利益、生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1.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2.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3.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依法处罚,违法企业填写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省、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