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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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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府办〔2014〕58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10-15生效日期:2014-10-15

  备注:本办法有效期3年,到期自动失效。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15日

  
广州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节约型公共机构,推进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的实施,确保实现全市公共机构节能降耗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广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广州市本级及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应积极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公共机构(含公共机构管理的市政公共设施)开展节能改造,需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的项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公共机构和公共建筑实施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单位通过与公共机构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公共机构提供节能诊断、节能方案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一系列节能服务,保证节能量或节能率,并从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节能运作模式。

  第五条 在我市实施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单位,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单位。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遴选节能服务单位列入推荐名单,并对列入推荐名单的节能服务单位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监督全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并负责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补助资金的审批和使用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补助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稽查工作。

第二章 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共机构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并加强系统内公共机构合同能源项目的管理,系统内部的同类公共机构可以合并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明确的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统筹推进本系统内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在建筑围护结构、主要耗能设备、建筑能耗监测及管理、资源节约利用等方面开展节能改造。节能改造时应参照绿色建筑标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建筑进行节能设计,积极采用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开展节能改造,应按照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要求确定节能服务单位,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有关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单位选择应以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效果、投资额度、节能服务单位效益分享期限等项目实施后收益情况为主要考虑条件。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参考《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与中标的节能服务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实施改造。
  (一)合同中应当明确节能改造项目的节能量和节能服务单位的节能效益分享比例、投资额度、施工工期、设备寿命周期等指标,以及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节能基准确定原则、节能量与相应的节能收益的认定及验证复核办法、节能改造后的日常运行管理和设备维修保养等内容。
  (二)合同期限应考虑国家对相关设备的折旧期以及节能服务单位的投资额、投资回报期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年;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或者固定资产投资较大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
  (三)合同中应对节能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节能服务单位未尽义务的情况,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能耗基准的确定遵循“科学、合理、可操作”的基本原则,节能服务单位须有足够的技术手段,使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节能改造后不得降低公共机构相关设备的使用效果,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具体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能耗基准:
  (一)对于具备可分项计量的项目,正常运行时间3年以上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3年的年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正常运行时间为1年以上、3年以下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1年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正常运行不满1年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
  (二)对于不具备分项计量的项目,能耗基准由实施项目的公共机构组织物业管理单位、节能服务单位、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和电力部门共同核准能耗基数。
  (三)核定能耗基数,应充分考虑峰谷平电价标准及项目年度用能自然增(减)量,并在合同中约定能耗基准量调整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用能设备增减、人员增减、供冷面积的变化、设备容量的变化、工作时间、气候因素等)。

  第十二条 节能服务单位应按合同计划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和实施购置节能设备,应当采购技术先进与技术成熟的节能产品,优先采用太阳能等新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并有足够的技术手段对采用的节能设备的运行故障进行及时响应。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对项目的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和安全等进行监督,其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纳入监督范围。节能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原则上应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项目涉及建筑改造的,在项目验收前应对改造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建筑工程节能改造达到施工许可标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等手续。

  第十五条 节能项目改造完成后,公共机构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相关节能标准和节能效果须由市节能监察机构或该机构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项目验收合格后,节能服务单位负责节能项目的日常运行管理及设备维修保养,并在合同限定的节能效益分享年限内,从经认定的能源费用节约额中按合同约定收回节能项目改造费用。

  第十六条 合同执行完毕后,节能服务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共机构无偿移交节能设备、管理系统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和技术档案等。节能服务单位仍有义务对节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及维修保养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做好资产登记及管理工作。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的节能服务单位无偿移交的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单位作为赠与处理。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的,项目实施前,应将与节能服务单位签订的合同通过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涉及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同步抄送市建筑节能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金支付与扶持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单位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单位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实施合同能源节能改造后,在合同存续期内,其他用能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由公共机构按照改造前的实际能耗费用申报下一年度水电费用支出预算,财政部门原则上对因节能项目改造而认定的节约费用不予调减。自合同期满结束后的次年起,公共机构要按照能源费用实际支出编列新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给予一定补助。按照合同存续期内产生的节能量折算标准煤,分三档对公共机构进行一次性财政补助:节能量不超过100吨标准煤的,补助5万元;节能量超过100吨(含100吨)标准煤但不超过200吨标准煤的,补助10万元;节能量超过200吨(含200吨)标准煤的,补助15万元。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请节能补助资金的,应在项目验收后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财政补助申请,市发展改革委以第三方对项目节能量认定的结果为依据下达补助资金计划(具体流程和操作办法将随申报通知印发)。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各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要全面推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定期督促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切实保障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落实。对项目审批进度缓慢、组织管理混乱、工作计划推进不力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年度绩效评价;由市节能监察机构对部分项目进行专项监察;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以及有挪用、截留等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取消其3年内申报该补助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完成情况,建立节能服务单位诚信企业库,并由市节能监察机构对节能服务单位进行监察。对实施项目的节能效果与预计相差过大或工程质量不合格、节能诊断或节能量审核结果严重失实、弄虚作假的节能服务单位将禁止参与我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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