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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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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赣安监管人字〔2014〕105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09-15生效日期:2014-10-01

各设区市安监局、省直管县(市)安监局:
  《江西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西省安监局
  2014年9月15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严格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有关安全生产培训的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安全生产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与考试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包括安全培训与职业卫生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监管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工作的相关人员的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设专门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等。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三项岗位”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与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以及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景区)管委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开发区安监机构)及所在县(市)安监局派出机构根据上级安监部门授权对本辖区内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主体责任,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健全落实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机构并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认真落实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严格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七条 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和考试工作的收费,应当按照省有关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章 培训机构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第30号、第44号令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发布的各类安全培训大纲所要求的师资、教学、实操等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监部门,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培训机构的培训对象,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第44号令有关规定执行;对应各级安监部门行政许可项目实施范围的培训,由辖区内培训机构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可自主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12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三章 培训组织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由培训机构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开班前5个工作日,将培训时间、地点、教学计划及考试时间等报送相关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不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新上岗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2学时。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不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范畴同步实施,初次培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造成人员死亡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录用的已经参加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教育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不再参加相关专业的初次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全省安全培训信息管理平台对安全培训信息实行规范化管理。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学员、教员等管理制度,建立教学档案和学员档案。教学档案的内容应包括办班通知、课程表、教案审批表、教学计划执行表、学员考勤表、学员名册、教员教学质量反馈表、学员培训质量反馈表、培训班总结等,教学档案应做到一期一档。学员档案的内容应包括学员登记表、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健康体检表、发证及补考记录等资料。学员档案保存期一般为六年。有效期内学员继续申请培训的其档案保存期可再延长六年。

  第二十条 鼓励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培训考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统一证书、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考试机构负责安全培训考试及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级考试机构由省安监局确定,负责全省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全省考试机构和全省考试点工作;
  (二)制定全省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实施省级安全生产考试工作;
  (四)承担省级题库的开发、管理与维护工作;
  (五)承担省级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建设和信息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省安全培训数据的统计分析;
  (七)负责省级考核发证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考试机构的布局设置由设区市安监局和市(县、区)安监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并报省安监局备案。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相关工作制度;
  (二)承担本地区考试题库的开发、管理与维护工作;
  (三)组织实施市、县(区)级安全生产考试工作;
  (四)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建设和信息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辖区内考试机构和考试点工作;
  (六)负责安全培训数据的统计分析;
  (七)负责本级考核发证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应当使用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系统平台,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考试机构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
  考试机构应当按照高效便民原则,在本辖区内合理设置考试点。
  考试点承担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负责计算机网络、考试设施和器材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考试机构和考试点依照《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培训〔2013〕104号)和国家安监总局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于培训班结束前7个工作日向相应的考试机构提交考试申请。

  第二十七条 考试机构在受理培训机构考试申请后,应当按照考务管理规定和考试实施程序安排好相关考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考试机构应建立相关的安全培训考试管理制度和考核档案。
  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并公布结果。并及时将考试成绩反馈给培训机构,将考生试卷、考核评分表等资料归类整理存档。考核档案应包括本次考场记录,参考学员的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健康体检表、笔试试卷(机考成绩表)、实际操作考核评分表(安全管理综合能力考试卷)、发证及补考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试和安全监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在考试点进行,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核部门同意可采用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在考试点进行,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试机构同意可采用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实际操作考试应当在具备实际操作考试条件的考试点,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者仿真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考试不合格的,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参加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12个月。

第五章 培训发证

  第三十二条 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考核颁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符合安全资格准入学历、专业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可以向考核发证部门申领相应类别的安全资格证书,并纳入安全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式样和编号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统一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和省级以上考核发证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级考核发证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县级考核发证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资格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换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原证书收回。
  补发、换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其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并应当备注说明。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生产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有效期6年,每3年复审1次。需要复审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换证的,应当在期满60日前,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培训监管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经常性督查检查。对安全培训、考试考核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级安监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考试机构以及培训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县级统计分析数据每季度汇总一次并报送至设区市安监局,市级统计分析数据每年11月底前报送省安监局。

  第四十一条 各级考核发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核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安全培训条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培训机构和考试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受理举报的安监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省安监局《关于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赣安监管人培字〔2009〕24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安监管人字〔2011〕233号)、《关于改进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安监管人字〔2012〕16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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