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两年,到期自动失效。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财政局、环境保护局,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
为规范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897号)、《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冀发〔2013〕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9月19日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897号)、《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冀发〔2013〕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包括中央、省级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以各设区市(含定州市、辛集市,下同)、县(市、区)投入为主,中央、省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资金主要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任务重、社会关注度高的行业和地区。
(二)注重实效。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安排资金。
(三)公平公正。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四)权责一致。资金使用和责任相统一。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厅(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提出分配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专项资金分配采用项目和因素相结合的方式。有具体项目和补助标准的事项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分配;其他资金按照因素分配。分配因素主要考虑年度污染物减排量、污染治理投入、细颗粒物浓度下降率和上年度考核结果,并结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规定的重点任务来确定。其中,下拨各设区市的资金,由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中牵头负责该项工作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省级牵头单位”)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并报请省政府审定。省本级项目一般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相关规定对其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报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审定后按相关规定实施。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清算的方式下达。
(一)资金预拨。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根据预算安排和省政府审定后的分配方案预拨补助资金。
(二)资金清算。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做好资金清算工作。
第六条 按照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发挥好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专项资金使用应按照资金分配额度,全部用于落实《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中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
第七条 收到预拨资金两个月内,各设区市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要求,提出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的具体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及时拨付,同时将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方案、拨付文件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对本辖区项目组织实施、资金使用管理承担责任。
省级牵头单位负责牵头任务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及验收,配合做好资金清算和审计工作。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应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要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已经获得其他中央、省级财政资金支持或者已经有中央、省级财政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再支持。
省级牵头单位和设区市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专项资金使用、工作进度、建设管理、污染物减排以及空气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限期整改。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等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对各地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适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在每季第一个月的5日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报送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省本级使用的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求执行,并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