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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环境保护领域专家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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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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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环保防〔2014〕385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09-11生效日期:2014-09-11

各区县环保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环境保护领域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环境保护领域专家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并经市环保局2014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环境保护领域专家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9月11日

上海市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环境保护领域专家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环境保护领域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号)、环境保护部等四部门《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等四部门《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管理办法》(沪环保防[2014]18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环境保护领域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设立和管理本市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环境领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市区共享”的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通过单位推荐、定向邀请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经评审、公示、聘任等环节,遴选环境、地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入选专家库,向社会公布,并且建立专家抽取系统。
  市环保局对专家库集中管理,建立并定期更新专家库,向社会公布专家名单。
  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要求,督促场地责任方从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参与评审工作。

  第四条 场地责任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与管理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国家和本市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操守,学风严谨,办事公正,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三)长期从事本专业研究,具有较深的专业造诣
  (四)具有副教授或同等专业技术职称以上
  (五)健康状况良好,能够做出独立、公平、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六)愿意参加有关论证评审等活动。

  第六条 评审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和商业秘密
  (三)发现场地责任方或有关单位在场地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工程验收等活动中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场地责任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当本着科学求实和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参加评审的专家与项目实施单位或项目委托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环保局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评审工作两次以上的
  (三)与项目实施单位或项目委托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时,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在评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五)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履行评审职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的,将从专家库中撤出并撤销评审资格,不得再行从事场地环境保护评审工作。

  第九条 通报批评等处理结果,可以在环保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市环保局建立评审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应当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专家任期二年,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定期组织对评审专家和场地责任方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对场地责任方组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场地责任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专家库抽取专家组织评审的,评审结论无效。

    第十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履行对评审工作的监管职责,依法处理评审专家和场地责任方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涉及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由市环保局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场地责任方、有关单位对所掌握的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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