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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煤气发生炉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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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安监管四〔2013〕28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13-04-02生效日期:2013-04-02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委局,各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本市煤气发生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因煤气发生炉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落实《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0号令)、《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6号令)等要求,特制定《天津市煤气发生炉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望认真遵照执行。
  联 系 人:吴洪涛
  联系电话:28208790

  2013年4月2日

天津市煤气发生炉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煤气发生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0号令)、《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6号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厂区内的发生炉、水煤气炉、半水煤气炉等煤气设备、设施(以下统称煤气发生炉)的日常运行和维护检修的安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使用煤气发生炉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煤气发生炉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四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以及《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50195-1994)。

  第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装设安全保护装置、安全联锁装置,提高煤气发生炉的安全技术水平,实现本质安全。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将在用煤气发生炉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煤气发生炉的项目告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煤气发生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煤气发生炉安全操作规程;

  (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安全评估材料。

  煤气发生炉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应将煤气系统(包括生产、输送、使用等设备、设施及工艺环节)作为高危设备、设施进行管理,实行动态监控,每年对煤气系统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煤气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考核、岗位运行检查、专业检查、检维修管理等,并建立健全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管理档案、台账等。

  第九条 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0号令)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条 企业应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煤气的安全管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标准、制度和操作规程、煤气安全技术、煤气防护、救护知识和应急预案、典型煤气事故案例等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停电、闷炉、停炉、送气、着火、爆喷、中毒、故障停水、煤气泄漏等方面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煤气发生炉投入生产后,岗位员工应认真监视生产运行状态,仔细检查仪表数据、水封水位、蒸汽汇集器水位、安全设施的运转状况,定期进行水套排污,水位表冲洗,并做好运行记录,严禁水套缺水。

  第十三条 企业对煤气发生炉作业区内的一氧化碳浓度必须按时测定。在关键部位,包括煤气生产、输送、使用设备、设施附近,有人值守的岗位,应设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并保证通风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煤气作业场所应设立逃生及救援通道,在可能发生煤气泄露区域须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煤气发生炉检修时应制定检修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对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高风险作业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确保检修安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做好本单位煤气作业防护和救援工作,配足合格的煤气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和救援设备及有关特种作业器具,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并由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确保在检测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发生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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