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1月5月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广州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1日
广州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坚持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和“四不放过”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必需的资金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整治事故隐患,制订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办全市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监管局)承担。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辆(场内及厂内机动车辆除外)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主报。
属于广州市籍客货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共同主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下列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并抄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一)一次造成死亡(含失踪)1人以上的一般事故;
(二)一次造成重伤1人以上的一般事故;
(三)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四)一次造成的较大涉险事故。
对发生一次造成死亡(含失踪)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涉险转移2000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还应当立即向同级安全监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通报,并视情况向同级卫生、环保、建设、民政、国土、城市管理、农机管理等联动部门通报。
第八条 交通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形;
(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其所属单位基本情况;
(三)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抢救和现场处理情况;
(五)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
前款规定情形有新进展的,应当及时续报、补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初步判定是否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第三章 调查分工和组织
第十条 在道路或者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交通事故,实施事故责任倒查:
(一)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次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启动程序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负责;
(二)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次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在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较大交通事故,由市公安局按照公安部令第104号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致人死亡的一般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立政府调查组进行事故责任倒查:
(一)属于广州市籍的客货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并因涉及无相关道路运输资质、证照引起的;
(二)属于广州市籍的客货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并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人民政府决定进行责任倒查的其他交通事故。
在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般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安部令第104号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进行责任倒查的一般交通事故,在高速公路、内环路发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公安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在其他道路发生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责任倒查的主要事项有:
(一)事发路段勤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事发路段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养护管理情况;
(三)肇事车辆办理车辆登记、检测、审验等有关手续情况,肇事驾驶人参加培训、考试和年度审验情况;
(四)肇事车辆经营管理者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履职情况;
(五)事发路段涉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道路设计单位在道路安全保障履职方面情况;
(六)事发地遇有交通堵塞或者恶劣天气的预案启动及应急管理措施情况;
(七)事故调查组认定应当进行责任倒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导致事故等级由一般事故上升为较大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总工会派员组成;人民政府委托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总工会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需要,事故调查组可增加城市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农机管理部门、路政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
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2名至3名,调查组组长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二)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受委托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市级政府事故调查组下设综合协调、技术原因、管理原因、监管责任、刑事侦查等专项调查小组,并按下列职责开展工作:
(一)综合协调小组,由牵头部门或者受政府委托部门(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织部门)负责,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联系善后处理工作,汇总调查材料,报送事故调查进展情况,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并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二)技术原因调查小组,由公安机关牵头,负责事故现场勘察和技术鉴定工作,组织专家分析技术原因,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责任认定意见,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含鉴定报告);
(三)管理原因调查小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牵头,负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行政处罚和其他责任追究等建议,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
(四)监管责任调查小组,由监察机关牵头,负责调查分析与事故有关的行政管理责任,按照“失职追责、尽职免责”的原则,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处分和责任追究建议,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
(五)刑事侦查小组,由公安机关牵头,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刑事立案侦查,查清犯罪事实,控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事故现场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配合协助的,应及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
(二)负责事故现场勘察、现场调查和车辆技术原因鉴定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负责交通车辆发证管理和车辆驾驶证照的责任调查;
(四)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事故调查组提供现场勘察、车辆技术原因鉴定、问讯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含公路管理机构)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事故涉及的公路在养护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的调查取证;
(二)负责事故责任单位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准入方面的调查,并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追究的建议;
(三)负责对影响公路安全保护的建(构)筑物的调查认定、安全评估和相关拆除监督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和事故运输责任单位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条 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机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明确的责任分工,配合事故调查取证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业主单位和其他管养单位应保障道路管养资金投入,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开展行车检查、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第四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除对事故单位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外,还应查明有关人民政府以及对道路安全保护、车辆安全管理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掌握事实、科学分析、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对事故单位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认定结论和理由、依据,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非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的较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市公安局按照公安部令第104号和下列程序进行:
(一)启动事故调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二)在规定时限内拟制事故调查报告初稿;
(三)组织由市安全监管局、交委、监察局和市总工会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讨论和审定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初稿;
(四)将审定后的事故调查报告、会议纪要及有关材料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二十六条 对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前,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和规定时限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初核,并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在提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前,应将事故调查报告初稿报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初核,并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定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公路业主单位和养护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交通事故责任调查追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安全生产管理实际,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涉险10人以上、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以及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按照本规定的附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
附件
(高速公路)广州(或者区、县级市)“月·日”较大(或者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注解:事故名称由道路名称、事故发生地、发生时间、事故等级和事故特征组成,其中事故发生时间包括事故发生的月和日,用阿拉伯数字,且月和日之间用“·”符号隔开。)
一、前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以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领导同志的批示、指示和工作要求;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及落实“四不放过”调查处理原则的表述。
二、基本情况
(一)事故车辆驾驶人情况。驾驶人姓名、年龄、籍贯及持证情况。
(二)事故车辆情况。车辆类型、所有权人、核载量、检验及现况、事发时车载重量或者人数情况,以及事发后的车辆检验鉴定。
(三)事故道路情况。事发路段位置、走向、车道,路基宽度及路段水平方向现状,以及事发时天气、路面状况和道路平纵线形的检验鉴定情况。
(四)事故相关单位情况。事故相关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证照情况、车辆载运组织情况等。
三、事故发生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过程、主要违法违章事实、事故后果等。
(二)事故应急处置情况。接警情况、现场应急、伤员安置及家属安抚、有关领导和单位到场,以及善后工作的社会稳定情况。
四、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
(一)技术原因(视情况而定)。
(二)直接原因。
(三)间接原因。
(四)事故性质。定性为责任事故或者非责任事故,或者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事故责任者的基本情况(姓名、职务、主管工作等)、责任认定事实、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建议,并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建议对部分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议对部分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主要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对国家有关部门在制订政策和法规、规章及标准等方面提出建议。
七、附件
(一)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照片;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技术报告;
(三)调查组名单及签字;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