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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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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府办〔2013〕5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3-02-01生效日期:2013-02-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1月5月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广州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2月1日

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安全事故(含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特种设备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事故发生地的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积极配合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报告:
  (一)一次造成死亡(含失踪)1人以上的;
  (二)一次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1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一次造成的较大涉险事故。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损害后果达到以上四项情形之一、但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各类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遵循下列时限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其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视情况向同级卫生、环保、建设、民政、国土、城市管理等联动部门通报。
  (三)市安全监管局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以快报形式报其上级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视情况向同级卫生、环保、建设、民政、国土、城市管理等联动部门通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督促其应急管理办公室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七条 事故报告遵循“谁主管,谁主报”的原则。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下列责任分工报告事故情况。
  (一)民用爆炸物品、船舶建造(含修造)质量安全等监管权限范围内的事故,由市经贸委负责主报。
  (二)火灾事故,由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或者相关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主报。
  (三)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主报;属于广州市籍客货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造成的,由市公安局、交委负责主报;地铁运营安全事故,由市交委负责主报。
  (四)公房修缮、土地整理、非煤矿山等监管权限范围内的事故,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主报。
  (五)地铁施工,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和装修、装饰工程,建设工地特种设备等监管权限范围内的事故,由市建委负责主报。
  (六)城区和农村的水务建设工程(含水利、供水、排水、污水工程及河涌整治工程)及城市供水和农田水利安全事故,由市水务局负责主报。
  (七)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由市农业局负责主报。
  (八)城镇燃气、户外广告工程、违法建设工程等监管权限范围内的事故,由市城管委、城管执法局负责主报。
  (九)属市林业和园林局管理的园林绿化工程事故、林业安全事故,由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主报。
  (十)特种设备(不包括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事故,由市质监局负责主报
  (十一)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负责主报。
  (十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市环保局负责主报。
  (十三)急性工业中毒、其他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主报。
  (十四)港口作业安全事故,由广州港务局负责主报。
  (十五)水上交通安全等海事部门监管权限范围内的事故,由广州海事局负责主报。
  (十六)铁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主报。
  (十七)民航飞行安全事故,由民航中南管理局负责主报。
  (十八)公路工程、挡土墙工程和城市道路、普通公路、桥涵、隧道的建设及养护维修工程等安全事故,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主报。
  各区、县级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参照以上责任分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告事故。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快报)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经济类型、资质证照等);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失踪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和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情况。
  上述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或者报告事故后出现新情况的,事故主报单位应当及时逐级续报或者补报。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成立事故善后处理小组,协调、督促事故责任单位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善后工作,组织灾后重建,维护社会稳定。
  发生较大事故或者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现场处置情况,由事故主报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

第三章 事故调查分工

  第十条 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者按照本规定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较大等级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
  (二)较大等级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三)在高速公路、内环路上发生致人死亡并且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四)依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属于设区的市调查并且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火灾事故;
  (五)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属于在生产经营场所发生的一般特种设备事故(不包括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造成的特种设备事故);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有需要提级调查的事故。
  前款规定等级以下的其他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不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一般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倒查:
  (一)在作业场所因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
  (二)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且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事故;
  (三)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的火灾事故;
  (四)燃气生产安全造成的火灾事故;
  (五)属于广州市籍的客货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并因涉及无相关道路运输资质、证照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
  (六)属于广州市籍的客货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并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人民政府决定的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其他火灾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一次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工矿商贸行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调查启动程序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负责。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公安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一次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工矿商贸行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一次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调查处理:
  (一)属于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爆炸(爆燃)引起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属于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环保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爆炸物品爆炸(爆燃)引起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公安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属于燃气生产安全造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管委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其他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公安消防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一次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受灾30户以上50户以下的火灾事故,依照前款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一般特种设备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质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市级事故主报部门在接到区、县级市邀请时,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具体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总工会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具体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并应当邀请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2名至3名。事故调查组组长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二)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受委托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三)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一条 较大事故调查组下设综合协调、技术原因、管理原因、监管责任、刑事侦查等专项调查小组,并按下列职责开展工作:
  (一)综合协调小组,由牵头部门或者受政府委托部门(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织部门)负责,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联系善后处理工作,汇总调查材料,报送事故调查进展情况,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并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二)技术原因调查小组,由行业(专项)监管部门牵头,负责事故现场勘察和技术鉴定工作,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分析技术原因,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责任认定意见,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含鉴定报告);
  (三)管理原因调查小组,由行业(专项)监管部门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牵头,负责调查分析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情况,提出行政处罚和其他责任追究等建议,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
  (四)监管责任调查小组,由监察机关牵头,负责调查分析与事故有关的行政管理责任,按照“失职追责、尽职免责”的原则,提出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进行处分和责任追究的建议,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
  (五)刑事侦查小组,由公安机关牵头,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刑事立案侦查,查清犯罪事实,控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等。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保持相对固定,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委派3名人员,其他成员单位委派2名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根据案情需要,各调查小组可以增加适量的工作人员参与事故调查,所增加的工作人员不列入调查组成员。
  参加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函告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事故调查人员参加会议。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故的公正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事故专项调查小组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和职责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资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涉及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初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并通知事故主报单位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安全监管部门,同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以防逃匿;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书面通知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六条 事故主报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初步调查取证,并通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一般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如属于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先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根据事故调查组织部门的要求,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复印件,为事故调查组及时询问相关责任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事故专项调查小组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分项调查工作,并将调查取证材料、专项调查分析报告整体移交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如不能在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组组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调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分析鉴定的,由负责技术原因调查小组的部门依法委托有相应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或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用由公共财政承担。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技术鉴定部门提供技术鉴定意见的,应当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被委托的单位或专家应具有与事故性质相应的资质或专家证书,且不得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收齐各事故专项调查小组提交的专项调查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拟出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补充材料的,由各事故专项调查小组负责收集。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经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按照规定时限代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结案。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本单位按照规定时限代章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三十四条 对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较大事故,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前,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和规定时限将事故调查报告初稿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初核,并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在提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前,应将事故调查报告初稿报送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初核,并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人民政府结案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等形式。
第五章 事故结案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人民政府对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出事故结案处理的通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决定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结案处理通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办结的,经事故调查组织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
  有关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10个工作日内分别报作出批复的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的,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及时发出督办通知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人民政府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并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报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督查活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进行公布。对不按规定落实责任追究的单位和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条 事故结案批复后,需要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执行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令第493号执行。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非生产安全事故需要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安全生产管理实际,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日”为自然日,但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涉险10人以上、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以及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第四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要求,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四十六条 事故报告中重伤按以下标准界定:
  工矿商贸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确定,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道路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以法医根据公安机关对伤害程度的判断标准作出的鉴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印发广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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