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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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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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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一○七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2-10-30生效日期:2012-10-3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六一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推动碳排放强度的持续下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发展低碳经济,完善体制机制,发挥市场作用,实现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下简称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实行碳排放管控制度。对特区内的重点碳排放企业及其他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统称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实施管控,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碳排放管控单位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特区碳排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等情况另行规定。
  鼓励未纳入碳排放管控范围的碳排放单位自愿加入碳排放管控体系。

  第四条  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在其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

  第五条  建立碳排放抵消制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可以利用经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查认可的碳减排量(以下统称核证减排量)抵消其一定比例的碳排放量。
  核证减排量的来源、范围、类别以及抵消比例等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包括碳排放配额交易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碳排放管控单位在市政府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进行碳排放权交易。
  鼓励、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深圳碳排放权交易。

  第七条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向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经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八条  碳排放管控单位违反本规定,超出排放额度进行碳排放的,由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违规碳排放量市场均价的三倍予以处罚。
  碳排放管控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并在碳排放控制方面成效显著的,市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碳排放管控工作的领导,并给予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碳排放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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