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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延长《深圳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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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应急规〔2024〕2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10-23生效日期:2024-10-23

各区政府(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确保依法有效履职,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实施意见》(深府办〔2021〕8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经研究,我局决定对《深圳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办法》(深应急规〔2019〕1号)进行续期,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11月20日。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深圳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监督,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程序,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领域的举报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的违法行为和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隐患等。举报内容如属于法律法规有关信访事项管理范畴,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工作,坚持“属地为主、分级受理、行业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处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分级管理、网上流转、实时监督、信息共享、分析研判等功能,提高举报核查效率。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市区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开通“12350”安全生产举报专线,统一受理辖区范围内安全生产领域举报投诉。
  12350热线受理投诉后,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转办单位”)应当依据举报事项的内容进行研判,对属于行业监管范围的,以市、区安委办名义转交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牵头核查处理并予反馈;属于属地监管范围的,以安委办名义转交下级安委办牵头核查处理并予反馈。
  接受转办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为“接受转办指令的单位”)可以自行核查处理,也可以指定下级主管部门核查处理;接受转办指令的区安委办(以下统称为“接受转办指令的单位”)可自行核查处理,也可转交区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转交下级部门处理核查处理。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受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举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部门信访工作职责,受理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举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协调、督办、移送、转(交)办、反馈、奖励、统计和报告以及案件档案管理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和奖金领取途径。
  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举报纳入本单位信访工作范围。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实行实名制,举报人应提供真实姓名、举报地点、举报事项、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匿名举报或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受理核实后不予发放奖励。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捏造、歪曲事实意图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安全生产领域问题或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
  (二)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举报事项;
  (三)已经受理的举报,同一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重复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本办法所指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的受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二)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扣押或者销毁举报材料,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四)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向被举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可能泄露举报人有效信息的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制件;
  (五)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者宣传时,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核查举报事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级部门交由下级部门核查的,上级部门应当跟踪督导,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的下级部门应对核查结果负责,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
  (二)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可协调同级行业部门组成联合核查组进行核查;
  (三)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修改或者变动,则从其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各部门职责确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由牵头部门汇总反馈举报人。

  第十五条 对实名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
  经核查属实并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一般事故隐患,接受转办指令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转办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落实督促整改,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转办单位;属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反馈时限内尚未完成隐患整治的,应当跟踪落实整治情况,直至隐患全部整治完毕。对情况紧急的举报事项,收到转办函之后,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对于经核查属实并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接受转办指令的单位应当自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办结,并反馈核查处理情况至转办单位,同时提供相关行政处罚或刑事移送等文书材料;情况复杂的,经核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举报受理期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的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举报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经核实不属实的,接受转办指令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转办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转办单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转办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转办单位。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涉及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有关举报奖励的规定,在举报核实后期限内通知举报人领奖。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或提供有效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号以便转账领取。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或未提供有效收款账号,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九条 经核查属实,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举报一般事故隐患和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核查属实每宗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
  (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其中,属于尚不构成违法、依法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一律奖励3000元。
  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但不限于:
  1.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2.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3.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4.粉尘涉爆企业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5.液氨制冷企业,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作业场所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空调系统;
  6.液氨制冷企业,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超过9人;
  7.其他行业领域,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行业标准,依法依规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方面的许可证照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三)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
  (四)举报人一次举报奖励总额原则上以 30 万元为限。但经市安委办组织核实,属于举报并消除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报经市安委会审议同意后,最高奖励标准可突破 30 万元。

  第二十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单位给予最先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一)相关监管部门先期已经发现举报事项并做出处理的;
  (二)匿名举报或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三)国家机关、社区(居委会,下同)工作人员在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并报告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
  (四)以牟利为目的、对同一类型的一般事故隐患和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反复举报的;
  (五)受理单位认为不应当奖励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坚持举报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即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有关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在接报当日内启动整改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举报,经核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区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或他人获取举报奖励故意将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线索透露给他人。经查实有上述情形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专款专用。奖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结合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档案管理制度,将举报处理的相关材料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信息统计报表制度,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报送。市安委办负责统计全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本辖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工作,纳入对各区、各行业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容易引发重大以上事故,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预计需至少三十天的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由核查举报事项的单位依据本行业相关重大事故隐患标准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奖金发放部门复核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件不全、证件过期、证件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本办法所称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指除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之外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各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本区本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报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指“日”,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之外,其他均指“自然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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