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个人捐赠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把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三)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负责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依法设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四)组织查处破坏、侵占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奇特的地质景观、典型的地质灾害等自然遗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或特殊研究价值,自然保护区(点)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
第十一条 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地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自然保护区的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应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方法命名。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线以及功能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公告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明显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标志和界桩。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的调整方案,须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损害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或其他项目,已造成污染和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9月发布的《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