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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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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3-09-02生效日期:2003-1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1年12月25日被《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九月二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八条 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省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必须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办法,由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用水户必须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的机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国家制定的节水型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系统,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条 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装置用水计量设施,做到斗渠计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市。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管网漏失率。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避免和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

  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二)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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