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办法已于2007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使用者防治责任
第四条 凡销售给本市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销售者应每年将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五条 在本地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取得国家环保局的产品认定证书,产品保证期为在机动车政党使用情况下运行1年或5万公里,并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接受市环保局的监督检查。对在产品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排气净化装置,销售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 本市推荐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机动车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动车定期保养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每年度到市环境监测机构接受车辆排放污染物监测。对年检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核发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八条 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包括国产和嘉进口的新旧车)在本市申领行驶证和号牌的,应先经市环 境监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九条 驻肥单位在用的外埠机动车,必须取得车籍所在地的地市级或本市环保局核发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方可在本市行驶。 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外埠机动车,不准进入市区行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初检、年检工作应当与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机动车初检、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市环保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抽检,并将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经初检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车辆行驶证和号牌,经年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对经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汽车,应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对经初检、年度检测和抽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应责令车主限期治理。车主可自行选择到具备资质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企业安装、更换尾气净化装置。维修企业安装 尾气净化装置必须先对机动车进行引擎(免拆)清洗或油、电路系统二级保养。 本市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企业名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交通局、布公安局审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检测情况,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对经抽检不超标及排气污染治理后复检的机动车免收检测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所销售机动车或排气净化装置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技术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用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检(路检除外),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应治理车辆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驻肥单位在用的外埠机动车,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申领《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市环境监测机构检测尾气超标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属本地机动车的,市环保局应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应处理车辆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违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