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办法已于2009年3月1日被《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废止,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1999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 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开发区、住宅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七条 污水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污水排放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污水排放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污水排放户)应按规定设置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到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接手续,按指定位置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应当由污水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污水排放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污水排放户必须将污水排放污水输送管网,其他地区的污水排放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户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领排水许可证:
(一)本单位1/500地形图和标明污水排放口的排水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或经营服务的类型和用水量;
(三)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其他应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污水情况进行监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申请人,发给《排水许可证》;对排水设施不致谢造成严惩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申请人,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排水许可证》有郊期3年,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续发。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城市污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污水排放户,必须按许可证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污水排放户需要变更污水排放状况时,应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排放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十五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对污水排放户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被检测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对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污水管网接纳能力的区域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污水排放户应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符合相应等级的排放标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排放设施的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管网及收水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自行投资建设的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受委托人、使用人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标准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排放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污水排放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恢复污水排放设施运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及时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污水排放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进行公共污水排放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时,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沿线污水排放户发出通告(意外事故除外),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污水排放设施安全,在下列控制范围内从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维护责任单位提供污水排放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其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要拆卸、移动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应报经市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修得等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污水排放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检查井盖;
(二)向污水管道和检查井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堵塞污水管道;
(三)向污水管道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四)损害污水排放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输送管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卸、移动污水排放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罚。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放户向城市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逾期不达标的或擅自改变污水水质、水量的,市排水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暂停其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排水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向污水管道和检查井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堵塞污水管道;
(二)擅自在控制范围内打桩、取土、挖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上述行为造成污水排放设施损坏或堵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和疏通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污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不及时清淤或抢修,造成污水排放户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