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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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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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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长安监发[2008]12号

颁布部门:长沙市安监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08-08-15生效日期:2008-08-15

各区县(市)安监局、财政局、有关生产经营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制定了《长沙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长沙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提高企业抗御安全生产事故风险的能力,保障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安监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96号令)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积极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发[2008]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责任保险),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雇主)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积极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发[2008]10号)的文件规定,购买经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的,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商业保险。

  第五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责任保险。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结合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危险程度、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风险抵押金具体储存额:

  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缴纳金额不低于30万元;

  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缴纳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缴纳金额不低于150万元;

  特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缴纳金额不低于200万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选择在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主承保单位购买责任保险,按照第六条确定的企业规模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试行)表》(见附件)确定年度保费额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责任保险的保费可从企业依法提取的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已缴纳或部分缴纳风险抵押金的生产经营单位选择购买责任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用已储存的风险抵押金直接购买责任保险。按年度购买责任保险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退还生产经营单位,不足部分由生产经营单位向保险公司补足。各级安监和财政部门不得占用、挪用或截留企业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缴、少缴或不缴风险抵押金或退出责任保险,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或责任保险保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它行业的,在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程序退回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或由承保单位按保险合同规定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缴纳风险抵押金或购买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有关法规对未及时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或依照本办法参加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由各区县(市)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责任保险的管理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见附件)及保单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风险抵押金缴纳情况和责任保险参保情况分别报送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责任保险的保费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实行上下浮动。生产经营单位上年度被评为省、市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被省、市级安监部门表彰为“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费率调整系数为0.9;以前年度被评为省、市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且未被取消资格和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费率调整系数为0.8。生产经营单位上一年度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一般事故2起、或较大事故1起及以上的,费率调整系数为1.1;上一年度发生了重大或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费率调整系数为1.2。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措施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实行费率上浮,费率调整系数最高为1.2。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行业(领域)以外的其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安监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与使用严格按照《财政部、安监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执行。市财政、审计、安监依法对各区县(市)风险抵押金和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安监发[2005]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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