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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洛阳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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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泉政〔2000〕文163号

颁布部门:泉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00-05-16生效日期:2000-05-16

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晋江、洛阳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肖厝、清濛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保护和改善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以保持水资源的永续利用,保障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晋江、洛阳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管理。
本暂行规定所称晋江流域,系指整个晋江干、支流和外引工程龙门滩水库流域以及引用晋江水源的南、北高干渠;所称洛阳江流域,系指洛阳江、黄塘溪干、支流流域。

三、晋江、洛阳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管理,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共同保护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把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积极采取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四、晋江、洛阳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列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晋江和洛阳江流域水资源,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维护晋江、洛阳江水系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持其自然净化能力。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内,大力发展植树造林,加强绿化建设,加快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水土流失地区的综合治理,加强各种开发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加大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力度。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加快生态县、生态乡、生态村的建设;控制化肥、农药和农膜对水源的污染,积极推广科学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和可降解农膜等。

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晋江、洛阳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晋江、洛阳江流域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其他各有关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晋江、洛阳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

九、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危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对水污染防治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十、晋江、洛阳江流域根据ghzbl—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本市的社会、经济、技术和环境保护条件合理进行功能区类别划分和水污染控制单元划分,实行排污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制度。

十一、晋江、洛阳江流域实行污染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实保证晋江、洛阳江流域污染综合整治资金需要。加强宣传教育和管理,积极采取措施,实施污染集中控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卫生乡镇为载体,加大垃圾、粪便、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力度。
村(居)委会要加强农村水源的保护,因地制宜地建设乡村排水、排污系统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各类垃圾填埋场、处理厂、处置场和贮存场必须按规划设置,并按建设程序报批,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范建立排污口并设立显著标志;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各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节约用水,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二、晋江、洛阳江流域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最终实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容量实行有偿使用,各水污染控制单元内的排污单位可以按规定进行排污许可证交易。
各水污染控制单元和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排放污染物。

十三、晋江、洛阳江流域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晋江、洛阳江流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

十四、向晋江、洛阳江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任何单位,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十五、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十六、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内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包装物;
禁止建设土法炼砷、炼汞、炼银锌、炼油、选金、土法生产农药、小型漂染、小型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重污染行业项目;
禁止建设年产5000吨以下的小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以及生产方式落后的炼焦、炼硫企业;
禁止建设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禁止物品。

十七、在晋江、洛阳江流域水体内
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船舶排放残油、废油和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八、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晋江、洛阳江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建、改建排污口的,在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九、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十、在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镇,下列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日排水量超过60吨的旅馆设施、娱乐服务设施;
日排水量超过100吨的生活住宅小区;
日排水量超过100吨的高层写字楼、综合楼、住宅楼。

二十一、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二、晋江、洛阳江流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防护要求并综合考虑本市实际,依法定程序划分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级要根据批准的保护区的地理界限,设置明确的标志。

二十三、晋江、洛阳江流域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二十四、晋江、洛阳江流域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停靠与供水需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生活物什洗涤活动;
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质量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二十五、因偶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并迅速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及本单位主管部门,以便采取紧急整治措施,降低污染造成的危害,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二十六、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十七、为保证南、北渠的安全运行,划定北高于渠渠脚外延10米、南高干渠渠脚处延5米为渠道管理范围,南、北高干渠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为保护范围。南、北高干渠及其管理范围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在南、北高于渠及其管理范围内审批与保护水源和水工程无关的任何项目。

二十八、禁止在管理范围内开荒种植、毁坏绿化植被挖坑取土、破堤开口、开井挖厕、建筑房屋、搭盖禽畜舍;禁止在管理范围内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沿岸农田施用农药、化肥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残留物污染水体。

二十九、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十、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三十一、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木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2月8日印发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晋江水系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十三、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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