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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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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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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榕政综[1998]17号

颁布部门: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1998-01-18生效日期:1998-01-18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自来水水源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区各自来水厂闽江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凡在规定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城建、市容、工商、渔政、交通、卫生、水利、公安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的街居、乡镇、村都要按本规定,各司其职、协同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水源所在地各区人民政府对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卫生负责,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环境卫生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划定一级和二级水源保护区界域,实行分级管理;其水质管理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执行。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半径一百米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水源保护区。
  (二)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三百米的水域及其两岸为二级水源保护区。现有各自来水厂的二级水源保护区具体范围规定如下:
  (1)西区、北区自来水厂自旧洪山桥至文山里水文站;
  (2)义序自来水厂自义序浦口村至吴山村;
  (3)马尾自来水厂自马尾造船厂至六江村;
  (4)东区、东南区自来水厂自三孔闸至闽江大桥;
  (5)南区自来水厂自解放桥至尤溪洲;
  (6)城门到来水厂自乌龙江大桥至龙江村。

  第六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不得堆放和倾倒任何种类的固体废弃物。
  (三)不得设置厕所、贮粪池、垃圾场、屠宰场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四)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汕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沿岸农田不得施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
  (六)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七)不得从事污染水源水质的饲养放牧等活动。
  (八)不得设置砂石转运场。
  (九)不得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十)不得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不得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七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二级水源保护区各项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未经批准设置的码头、停泊点不得停靠船舶。
   (四)不得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八条 在一级和二级水源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告示牌。标志和告示牌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污损;在标志和告示牌周围5米内,不准搭盖、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标志和告示牌附近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其可视程度。已设置的违章建筑和污染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九条 在本市境内的闽江沿岸的单位和个人,凡直接或间接向闽江排放污水的,都应采取治理措施,使污水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位于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还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条 根据水源受污染危害程度和保护水源的需要,责令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限期拆除、停产或搬迁。
  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限期拆除、停产或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当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环境保护局可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自来水供应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监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状况和排放污水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保护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侵占破坏和污损水源保护区设置标志和告示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满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一)在一级、二取水源保护区内施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的;
  (二)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厕所、贮粪池、垃圾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或堆栈的;
  (三)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四)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向水域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
  (五)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剧毒废液的;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排放含有病原体污水的;
  (六)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活动的。

  第十五条 对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人,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依照《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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