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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初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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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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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经资源〔2007〕392号

颁布部门:沈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8-04-02生效日期:2008-04-02

各县、区(市)经发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经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经资源〔2007〕392号),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沈阳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初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辽宁省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经资源〔2007〕392号)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沈阳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初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一条 认定范围:除省文件规定的不再列入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产品、工艺、设备外,对其它存在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目录的限制类和淘汰类工艺、设备、产品的企业或列入限期淘汰的企业将不予受理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集中申报制度

  市经委每年集中受理三次企业(除电厂外的其它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分别于每年4月1-10日、7月1-7日、9月15-22日受理企业的申报材料。

  每年4月20日前受理一次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申请。

  第三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需按省文件要求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县、区(市)税务部门提供的完税证明(见附件1)。市经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三)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将不予受理,并即时说明理由。

  第四条 自受理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现场审查核实,市经委负责审核生产工艺(设备)、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财务情况、税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纳税情况,核实结果符合生产工艺(设备)、税务、财务及抽样要求的,属于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的,应予以现场抽样(检测单位由省资源综合利用委员会指定,检验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现场核实达不到要求的或拒绝现场抽样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即时中止。

  第五条 检验结果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即时中止,市经委将企业申请材料及检验报告返还企业。检验结果及现场核实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市财政局、税务部门自收到市经委转交的企业申请材料和《检测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材料由市经委转报省经委。

  第六条 省资源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合格的,将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及盖有“省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和市有关部门公章的《﹡﹡认定申报表》(以下简称《认定申报表》)审批件。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产品(原料配比)、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经委及时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经委提出意见,报省经委认定审查。

第二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九条 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认定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抽查率不低于30%,没有抽查到的认定企业,需到省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未检验或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将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条 市经委要加强与市财政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项目(工艺、技术)认定的企业,每季后10日前,将上季度的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利用“三废”和免(减、退)税情况(详见附件2)报送市经委。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项目必须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或生产与认定产品不相符的产品而且不据实申报纳税的,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将报告省经委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和《认定申报表》审批件是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以上批件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终止其申报或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将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和盖有“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和市有关部门公章的《认定申报表》审批件以及省级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类别为“资源综合利用”的检验报告(专指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减、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免(减、退)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相关批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经贸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联合下发的《沈阳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沈经贸发[1999]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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