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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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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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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卫卫监 [2002] 81 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02-11-06生效日期:2002-11-06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3月3日被《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废止,自2016年3月3日起实施。

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按下列要求开展建档工作:

  一、自2002年11月15日起,本市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报送工作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将同步开展。各区县卫生监督部门在发放职业危害项目申报表的同时,向用人单位发放职业卫生档案表式(含电子表格),并要求用人单位自申报之日起2个月内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职业卫生档案。

  二、区县卫生局负责辖区用人单位建档工作的总体实施,充分发挥辖区卫生资源网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督促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三、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建档工作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定期汇总辖区职业卫生档案信息,实现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档案信息加强对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指导,分析辖区的职业卫生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档案信息应定期抄送辖区卫生监督部门。

  四、卫生监督部门应利用档案信息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同时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附件: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档案工作,加强职业卫生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并向生产场所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职业卫生档案材料。

  宝钢集团、上海石化、梅山冶金、上海铁路等企业的职业卫生档案材料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

  用人单位首次报送职业卫生档案材料应当与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同时进行。

  用人单位生产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向变更的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重新报送。

  第三条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单位基本资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工人数、职业卫生管理组织、产品名称、产量、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原料等内容;

  (二)职业卫生宣传培训资料,包括宣传形式、培训内容、培训人数、考试情况等内容;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资料,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分布、接触人群情况等内容;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资料,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定点和检测情况、职业病防护和应急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管理等内容;

  (五)健康监护资料,包括职业健康检查、禁忌证处理、职业病病人管理等内容;

  (六)建设项目卫生审核资料,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情况等内容;

  (七)工作记录资料,包括职业卫生工作决策、职业卫生自查情况、职业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检查记录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资料,包括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内容;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存入职业卫生档案的资料。

  第四条用人单位向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的职业卫生档案材料应当包括:基本情况、生产中使用和产生的化学物质、工作场所工种及其接触危害因素目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分布、劳动者基本信息一览表等内容。职业卫生档案报送材料的样式由市卫生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职业卫生档案工作,并做到:

  (一)按照要求填写职业卫生档案有关内容,保证职业卫生档案的准确性;

  (二)每年九月对职业卫生档案进行复核,并及时修订;

  (三)每年十月将更新后的职业卫生档案材料送交原接受报送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四)及时将职业卫生档案信息录入计算机,加强职业卫生档案信息管理。

  (五)建立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职业卫生档案及相关原始资料。

  第六条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工作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职业卫生档案数据采集和汇总,建立辖区卫生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档案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数据。

  第八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将档案信息定期抄送区、县卫生监督部门。

  第九条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应当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职业卫生档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接受报送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理职业卫生档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卫生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档案负有保密义务,应当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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