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决议于1994年2月20日于我国生效。)
第16次缔约国协商会议:
忆及公约第1条,即各缔约国应当个别地及共同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
还忆及决议LDC.35(11),LDC.39(13)和LC.47(15)关于有毒液体废弃物海上焚烧的状况以及决议LDC.44(14)关于在《1972伦敦公约》框架内环境保护预防原则的应用;
进一步忆及联合国环发大会《21世纪议程》17.30章(b)(Ⅱ)鼓励各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停止危险废弃物的海上焚烧;
认识到各缔约国在废弃物管理方面应当优先考虑无废和低废技术;指出有毒液体废弃物的海上焚烧已在1991年2月终止;
重申为避免缔约国在寻找可焚烧废弃物无害于环境的管理方法方面所面临的困难,各缔约国应考虑技术或科学援助的要求,包括有关的信息交流,也可考虑全球废物调查的成果;
同意按照公约第14条(4)(a)和第15条(2)对公约附件Ⅰ的下述修改,内容请见本决议附;要求国际海事组织按照公约第15条(1)(b)的要求通知各缔约国上述修改。
附件Ⅰ
附件I的现有文本,第10节由下述内容代替:
(a)禁止工业废弃物(下面第11节所定义的)和污泥的海上焚烧。
(b)任何其他废弃物和物质的海上焚烧要求颁发特别许可证。
(c)在颁发海上焚烧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当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
(d)为本附件的目的;
(Ⅰ)“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海上焚烧的目的而操作的船舶、平台及其他人工构造物。
(Ⅱ)“海上焚烧”系指为热摧毁的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船舶、平台或其它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属本定义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