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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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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999]第7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1999-08-06生效日期:1999-08-06

  备注:此法规于2010年1月19日被《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废止,于2010年3月1日正式生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自1999年8月6日起施行,根据2003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9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修正,2003年11月5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 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7月7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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