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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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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4-07-25生效日期:2024-09-01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和工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应当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在职工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实践活动,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主体责任,加强产业工人技能培训,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构建产业工人技能形成体系,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设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总工会。嘎查村(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组建产业工会或者在盟市及以下组建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第十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指导和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的任何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代替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工会可以采取线上线下等多种入会方式,吸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会组织。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工会、地方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职工不足二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也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
  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确有必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实行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工会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加强与社会专业法律服务组织合作,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并对工会发现、提出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解决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工会通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困难帮扶、走访慰问、职工医疗互助等活动,关爱职工生产生活,帮助职工解决生活困难。
  工会可以通过开展志愿活动、购买社会服务、建设服务职工阵地等,为职工提供健康疗养、心理咨询、休息就餐等服务,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数智化建设,根据不同行业劳动者的需求建设网上职工之家,开展线上工会活动,运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提供维权、宣传、教育、交流、帮扶等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其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制定支持工会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重大问题,经过协商可以随时召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公开厂务、事务工作机构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
  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企业、社会组织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基层工会或者基层工会以上的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场地、设施等不动产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不动产价值依法进行评估,按照不低于评估价值的标准,采取异地置换等方式保障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立银行账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各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六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得将工会的财产和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和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和经费按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和经费由本级工会组织在上一级工会组织的监督下进行清算,扣除有关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的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代替工会行使职权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取缔或者处置。

  第四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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