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9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造价咨询”,并将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质审查的企业或者单位”。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六)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七)删去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项中的“或者发包代理单位”。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招标组织者是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
(二)删去第十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本市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备案证明”。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