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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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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新政文 〔2023〕 79号

颁布部门: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8-08生效日期:2023-08-0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8日

新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新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新政文〔2022〕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壳)、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易腐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中心城区(包含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高新区、经开区)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其他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辖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包括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对违反市容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及餐饮服务等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处置、利用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养殖环节和饲料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直接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家畜和将餐厨废弃物作为饲料原料的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经营、绿色经营,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负责对其他行政部门移交的非法利用餐厨废弃物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处理,以及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财政资金的保障和监督工作。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支付、结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费。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各级中小学、幼儿园做好餐厨废弃物规范收集、运输、处置工作,加强各级中小学及幼儿园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星级旅游饭店做好餐厨废弃物规范收集、运输、处置工作,加强对星级旅游饭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促全市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及食堂做好餐厨废弃物规范收集、运输、处置工作,加强对全市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宣传教育工作。
  发改、卫健、交通、资源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六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合理补贴,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采取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实现餐厨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纳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餐厨废弃物密闭收集专用容器;
  (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营车辆行驶证、货运汽车通行证;
  (五)具有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置餐厨废弃物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设备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生产安全、财务管理、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设备;
  (五)有环境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防控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等内容。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书面收集、运输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频率等内容;
  (二)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分类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异物混杂;
  (三)使用符合标准、有醒目标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四)规模较小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实行集中投放;
  (五)提倡安装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装置。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餐厨废弃物专用容器;
  (二)使用安装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且具有统一标识的收集运输车辆;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收集协议,及时收集餐厨废弃物,每日至少收集一次;
  (四)运输实行全程密闭,不得滴漏、洒落餐厨废弃物;
  (五)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废弃物运送至处置场地;
  (六)如实填写收集运输单据,及时记录台账。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有关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
  (二)在处置场所安装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其正常运行;
  (三)使用的处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持其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有关规定,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相关规定,产品流向记入台账;
  (六)未经报告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餐厨废弃物处置的设施、设备因检修或其他情况需要暂停运行的,按照协议规定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并征得其同意后进行交替检修,确保餐厨废弃物处置不受影响,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向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登记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台账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台账资料应当长期保存,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存放、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到雨(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
  (三)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个人或者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五)擅自停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业务;
  (六)将餐厨废弃物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
  (七)将餐厨废弃物直接用作畜禽饲料原料;
  (八)擅自从雨(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掏捞餐厨废弃物;
  (九)未按要求登记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十)使用就地化设备处理餐厨废弃物未按要求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十一)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十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暂停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餐厨废弃物台账及相关资料;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抽查、监测及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的管理,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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