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清远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已经八届第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7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清远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为加强我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清远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清府函〔2020〕249号)有关规定作出调整。具体如下:
一、规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市场准入
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二、取消《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设定
取消《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设定及续期规定,调整为:清城区、清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施核准情况进行核查、评估。
三、调整相关法律责任
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业监管部门职责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清远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清府函〔2020〕249号)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本通知施行期间若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的,以新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