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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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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3-07-25生效日期:2023-07-25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5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依法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促进就业,推动完善并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开业投产、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组建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依法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总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及所属分厂、车间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其生产班组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及时处理的,工会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并报告上一级工会。上级工会可以跟踪相关处理情况。”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因工伤亡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不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工会应当适应不同就业形态职工需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组织,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在第一款、第二款后分别增加“并将履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工会参与机关内部事务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筹建工会组织的,应当每月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建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建立工会后,上级工会扣除筹建相关支出后的建会筹备金余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分成、解缴。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除第一款中“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删除第六项、第七项,将第八项改为第六项。删除第二款中“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并对相应条款主体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进行了修改。

  (二)将第十四条的“乡镇、街道”修改为“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将第二十条中的“承担责任”修改为“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当有”修改为“可以邀请”。

  此外,还对条文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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