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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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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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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3-27生效日期:2020-03-27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区的保护、治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管理机制。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按行政区域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滹沱河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沙河、磁河(木刀沟)、洨河、槐河、泲河、冶河、石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太平河、环城水系、民心河、总退水渠、石家庄市城区南北防洪堤由相应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治理、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鼓励、支持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河道和堤防安全、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等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治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十条 河道管理实行名录制度。
  市、县级河道名录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拟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防洪、河道采砂与整治、水域岸线保护利用等河道专业规划,统筹考虑水利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服从流域防洪规划,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河道防洪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域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制定河道年度治理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河道的治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县规定的防洪、排涝、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满足河道基本功能,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河道治理包括河道清理、清淤疏浚、堤岸建设与防护、截污导污、湿地修复、生态补水、水系连通、环境整治等。

  第十五条 市、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淤积情况,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沿河及河流上游截污导污工程建设,做好水污染应急处置,杜绝污水直排河道,防范河道水污染事件。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量水质监测情况,制定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并组织调水补水。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的相关规定,将再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沿河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工程建设,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的畜禽养殖场,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道水体;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对农林生产者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进行科学指导,控制面源污染。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效率;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标准,实现雨污分流,确保入河达标排放。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河道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河道清洁。
  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污染源的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排污口,对依法设置的排污口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治理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治理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一条 河道应当保持行洪畅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在紧急防汛期,市、县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依法作出紧急处置。
  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包括: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的障碍物;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前款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按照规定报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侵害水工程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一)在堤防、护堤地内放牧、晒粮、挖掘草皮、开展集市贸易;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及各项设备,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四)在堤防、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挖窖、葬坟、存放物料、砍伐树木、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筑鱼塘等;

  (六)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抽水站、排水渠系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警示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栈道)、码头(亲水平台)、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将工程建设相关文件报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堤防、护堤地以外)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弃置砂石、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种植、养殖、水上旅游(运动)、餐饮服务、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报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及活动开展时,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因项目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符合原设计防洪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左右岸或者上下游十公里范围内单方面进行引水、阻水、蓄水、排水、河道整治等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应当达成协议并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改变河道水流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环境、总量控制、有序开采、确保安全的原则,符合河道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要求。

  严格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许可应当载明开采的地点、期限、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年度实施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许可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项和行为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河道采砂跨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共享采砂许可、采运销经营记录、执法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立以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河道智能管理系统,实现数字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第四章 河长制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乡级以上设立总河长,市、县、乡、村行政区域内各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各级总河长、河长的设立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负总责,对河长制工作进行总督导、总调度。

  乡级以上河长负责组织责任河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检查督导下级河长和相关责任部门履职情况。

  村级河长负责河道巡查,发现并劝阻破坏河道的行为,并向上级河长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总河长、河长应当协调各责任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研究解决河道突出问题。

  第四十条 市、县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河长制工作机构,负责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对下级总河长、河长和本级责任部门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督察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河长制年度考核内容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市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建立河长制责任追究、河道警长、生态环境保护协作等工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栈道)、码头(亲水平台)、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但未按照要求实施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堤防、护堤地以外)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的《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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