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生态环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生态环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8月1日
安徽省生态环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生态环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生态环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设立,专项用于支持全省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精准施策、管理规范、权责明晰、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管理。
(一)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并下达;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区)加强资金管理,对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等。
(二)省生态环境厅负责配合省财政厅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开展日常监管、监督检查、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区)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等。
第五条 各市、县(区)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具体落实资金管理、项目实施管理、资金执行进度及项目实施情况报送、监督管理、绩效管理、项目储备、信息公开等责任。
第六条 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申报、实施,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项目资金执行进度及项目实施情况报送、竣工验收、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审计等工作,并对项目申报、实施的真实性、可行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七条 按照国家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和规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项目,主要包括:
(一)省级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和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支持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流域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入河(江、湖)排污口排查整治、水生态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方案编制、水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农村(含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维管理、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辖区内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水生态环境保护成效显著的地区奖补、其他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等。
(二)省级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工业污染防治、机动车(船舶)污染防治、大气精细化管控能力建设及运维、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以及省委省政府部署的打赢蓝天保卫战重点任务等。
(三)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用于自然生态保护、土壤污染防治、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农村环境整治、生态文明示范创建奖补以及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环境保护其他支出等。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支持范围:
(一)各级政府部门以及下属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以及楼堂馆所等国务院明令禁止的相关项目建设。
(二)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如景观、绿化、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征地拆迁补偿等。
(三)存在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信用评价为不良或警示的企业,在完成整改前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四)其他与生态环境保护不直接相关、不产生生态环境效益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
(一)省级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按照《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办法》分配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资金,其余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到项目。
(二)省级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除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外,其余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到项目。
(三)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领域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激励措施实施规定》分配生态文明示范创建奖补资金。其余资金根据各市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及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任务统筹分配。
第十条 省级生态环境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中央生态环境专项资金项目配套。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结余资金,对市县年底未形成支出的资金,全部收回省级预算,依规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快专项资金执行进度,在收到上级转移支付后,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和补助金额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对资金执行进度较慢的市、县(区),按照上年度结余结转数额适当压减本年度专项资金。对上年度资金未执行的市、县(区),当年度不再安排该类专项资金。
对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预拨资金,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先行分配使用,如后期清算发生资金扣减,可在下一批次预拨资金中进行冲抵。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季报制。各市生态环境局负责项目信息审核,并将项目信息录入安徽省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系统,每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10日前,在系统中更新项目进展。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全面落实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专项资金和项目信息。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财政、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谁用款、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和前期工作,将资金及时分配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实施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做好绩效评价。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下一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应健全监管机制,对项目前期工作、资金落实和使用、信息公开、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项目考核,实现专项资金和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资金的核算和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内容和资金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同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变更,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对提出的申报材料负责;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通等骗取专项资金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办法,并及时报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3年,由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4〕196号)、《安徽省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10〕1013号)《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4〕2307号)同时废止。
下载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