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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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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颁布部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2-11-30生效日期:2023-05-01

《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1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综合利用产品使用、考核评价等制度,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开发区(港务区、园区等)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管理目标,建立和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体系,确定消纳处置设施、场所的布局、用地、规模、服务范围和建设时序,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编制本区域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

  第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堆放和作业场地,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设置消防、排水、防渗、封闭围挡、视频监控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消杀、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
  (五)编制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十条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按照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本市推广绿色策划、绿色设计、绿色施工,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行装配式建筑,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体系,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于进场施工十五日前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程基本信息,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综合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污染防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筑垃圾。
  确需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施工要求设置围挡,隔离作业,采取防尘降尘保洁措施,并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施工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保持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四)将装修垃圾委托给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
  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

  第十九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及时堆放到管理责任人设置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经依法批准的建筑垃圾利用、消纳处置设施、场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以及下列要求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
  (二)工程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等固化处理后用于工程回填,或者交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利用。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利用的,应当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处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和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等作为路基垫层填料。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处置等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鼓励建筑垃圾产生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系统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单位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约束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清除,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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