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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应急管理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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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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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9-28生效日期:2022-11-01

市各有关单位,各镇街(园区)应急管理分局:
  《东莞市应急管理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YJGLJ-2022-075。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9月28日

东莞市应急管理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有效组织应急管理专家开展工作,实现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东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库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为应急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

  第三条 专家库管理遵循“统一建设、统筹管理、资源共享、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咨询、评审、评价、执法检查、应急处置等工作需要使用应急管理专家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为:
  (一)统筹应急管理专家库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统筹应急管理专家库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公安、卫健部门对应急管理专家库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等。

第二章 专家库管理

  第六条 专家库按照专业类别分组,分设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公共卫生事件及综合管理类等5个专业组,根据灾种、行业类别等分设若干小类(视实际情况可增加或调整组别)。

  第七条 在市应急委办公室的指导下,市应急管理局指定内设机构(以下统称“专家管理机构”)负责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综合管理类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市卫生健康局分别指定“专家管理机构”负责社会安全事件类、公共卫生事件类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家库的具体管理工作,包括:
  (一)建立健全专家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按专业类别或业务要求实施分类组别管理,及时更新专家信息,提出专家入库和出库意见,记录专家的工作情况和总结报告;
  (二)具体协调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专家咨询、评审、评价、执法检查、应急处置等技术服务工作;
  (三)负责开展专家学术交流和业务培训;
  (四)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续聘和解聘等具体工作;
  (五)负责其他有关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专家的选聘

  第九条 专家入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有大局观,遵纪守法,无党纪政务处分记录或违法犯罪记录。
  (二)熟悉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职称或具备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持有注册安全师级或以上的相关证书),对相关领域突发事件具有丰富的处置经验,或在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领域有较高的理论造诣,在同行中有较高的声望。
  (四)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热爱应急管理事业,服从工作安排,按时参加应急管理相关工作。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年龄在65周岁以下(两院院士、特殊专才年龄不限,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 专家的遴选遵循自愿申报和单位推荐申报相结合的原则。有关单位在专家自荐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实际进行初审和推荐,对专家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确保推荐专家的质量。推荐外籍人士、港澳台人士的,需同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专家管理机构汇总报名信息,经过审核、遴选后,形成拟聘请的专家名单并进行7天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经
  核实异议不成立后,核准进入专家库。

  第十二条 专家管理机构对专家管理实行聘任制,聘任期限为3年,任期届满视工作需要和专家的工作情况可连续聘任,聘任期届满未获续聘的视作解聘。

  第十三条 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由专家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市应急管理局审定后,在聘期内可适时调整、增补专家。

第四章 专家的使用

  第十四条 在应急管理专家库选取专家开展工作的,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专家使用单位(部门)按照需求,选择相应专家,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开展工作。如遇紧急任务,可口头请示后补办审批手续。
  (二)专家完成工作后,专家使用单位(部门)应及时记录、评价专家工作情况,并向专家管理机构反馈,专家管理机构将有关内容整理汇总,作为专家综合评价依据。
  (三)专家完成工作后,专家使用单位(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支付专家酬劳。

  第十五条 如专家库中无符合聘请条件的专家或符合聘请条件的专家数量不够时,有关单位(部门)经报专家管理机构审批后,可临时指派相关专家。使用后,专家管理机构可按程序将指派的专家纳入专家库进行管理。临时指派的专家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五章 专家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局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专家代表大会,深度分析我市应急管理工作形势,对我市应急管理工作的战略规划、决策部署、改革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专家管理机构在市应急管理局的指导下,建立完善多项专家管理工作制度,保障专家有序开展工作。
  (一)会商研判制度。组织专家分析应急管理形势,对事件发展趋势进行分析研判,提出相关对策和工作建议。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组织专家对处置工作开展调查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二)决策咨询制度。组织专家参与应急管理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发展战略的可行性论证,参与应急管理方面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论证、重大科技成果的审查评价。鼓励专家及时研究和掌握相关领域科技发展新动态,及时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供科学决策建议和咨询意见。
  (三)课题调研制度。专家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热点、难点问题的重大课题,经专家管理机构审议后组织实施。重大课题调研成果由专家管理机构印制成册,报送市领导及市应急管理局,并推荐在权威网站或刊物上刊登、交流。
  (四)宣教培训制度。组织专家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指导普及应急避险知识,参与相关业务知识、技能培训及应急演练活动。必要时,组织专家在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为公众答疑解惑,及时向公众传递权威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五)综合评价工作机制。专家管理机构实时掌握专家的工作实绩、专业发展和使用情况,如实记录专家参与应急管理工作的次数、表现情况和使用单位评价等内容。
  (六)信息通报制度。专家管理机构将专家履职情况书面报送市应急管理局,并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及相关专业组。发生突发事件时,专家管理机构视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领域专家。
  (七)工作保密制度。专家参与突发事件现场处置或接受委托开展重大课题研究、重大专题调研等应急管理活动时,应遵守相关保密规定。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专家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工作纪律
  (一)专家接到专家管理机构通知后,无特殊情况,应及时赶到指定地点或事发现场,及时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严格遵守专家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本人是专家服务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近亲属与专家服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专家服务事项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结论的;其他需回避的事项。
  (三)未经许可,不得公开发表或在文章中引用以专家管理机构名义形成的有关调研报告、评估意见、研究成果、学术论文、论证方案等内容。
  (四)未经批准,不得以市应急管理专家名义组织或参加各类活动。
  (五)不得收取安全中介机构或者受检企业任何形式的礼金礼物或专家报酬。

  第十九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评审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涉,并有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二)有权利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者调阅与专家工作有关的必要资料;
  (三)依规获得参与专家服务工作的相关劳动报酬;
  (四)对专家管理机构相关事宜的处理提出申诉;
  (五)自愿申请退出专家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专家管理机构的工作安排;
  (二)专家应当对出具的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意见的结论负终身法律责任;
  (三)参加相关论证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保守在提供技术服务活动中取得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
  (五)不得泄露评审论证的内容、过程或结果等信息;
  (六)如遇工作调动或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告知专家管理机构;
  (七)如遇突发紧急情况接受专家工作任务的,应按时迅速到达现场提供专家服务。

第六章 专家的调整与解聘

  第二十一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专家管理机构暂停专家工作任务,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应急管理局,由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解除当前工作任务或暂停派遣工作任务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解除聘任手续:
  (一)聘任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或以上不接受专家管理机构工作任务的;
  (二)聘任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或以上在工作中出现迟到早退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发表不当言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被证实有犯罪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开展技术服务过程中或事后,擅自向公众、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透露相关信息或意见的;
  (六)发表的意见或结论不符合相关专业领域要求和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
  (七)有不良诚信记录的;
  (八)未履行专家义务,情节严重的。
  专家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或擅自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商业性接洽的,应立即解除聘任,告知其工作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家因个人原因不能提供技术服务工作的,由本人向专家管理机构提出解聘申请,报市应急管理局同意后解除聘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YJGLJ-202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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