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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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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0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7-26生效日期:2022-08-01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6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并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预算的调整方案,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般应”修改为“可以”。

  2.将第十四条中的“他人”修改为“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

  3.删去第三十条中的“财政”。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就业期限、就业形态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业务指导及支持与帮助。”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培训;推进职工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统一列支”修改为“统一支付”。

  (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3.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事业单位”修改为“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4.将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修改为“企业、社会组织”。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企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7.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修改为“用人单位”。

  8.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三、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组织签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四、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工资”修改为“报酬”。(二)将第四十条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修改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五、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一)将第二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六、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一)在第三条中的“企业工会应当”后面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职工”修改为“职工群众”。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合理化建议、技能培训、技术革新、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岗位练兵、疗休养等活动;推动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开展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工人先锋号等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培育工匠人才,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述6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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