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19年08月2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19年10月0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秩序,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供餐服务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经食品加工后不可食用的油脂和经油水分离设备分离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鼓励和积极引导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自办宴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处理,并逐步纳入餐厨垃圾范围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处理原则。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县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编制主城区餐厨垃圾处理规划;审批市辖区及跨区县范围的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申请。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检查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台账情况;依法查处投放、收运、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县餐厨垃圾处理规划,审批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生猪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公安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投放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信用管理范围。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市、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单位。
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工作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餐厨垃圾车,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安装智能化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取得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划;
(三)处理工艺和技术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四)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密闭、防腐专用容器,保持餐厨垃圾盛装设备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二)与收运单位签订书面收运协议,按约定将餐厨垃圾送至接收点;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或将玻璃、废纸、塑料等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
(四)配置油水分离设备,实现餐厨垃圾油、水、渣分离;
(五)建立餐厨垃圾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餐厨垃圾交付收运情况。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科学设置餐厨垃圾接收点并向社会公开,每日按时到接收点收运;
(二)在接收餐厨垃圾后,二十四小时内运输至处置单位;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漏和遗洒;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准确、完整记录收运种类、数量及来源,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五)按市场化原则对分类交运的油脂残值给予合理付费。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二)及时接收、处置餐厨垃圾;
(三)严格遵守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取得各类审批要件,并按照国家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水、气、渣处置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五)定期开展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建立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置设施运行数据等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得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前,收运、处置单位应当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置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四)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
(五)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六)将餐厨垃圾饲喂生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情况和特许经营企业履行合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密闭、防腐专用容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交付餐厨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交运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交运台账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台账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餐厨垃圾交付收运情况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到餐厨垃圾接收点收运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生猪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收运、处置单位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