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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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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颁布部门: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2-10-09生效日期:2023-01-01

《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8月31日经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9日

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1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绿色低碳、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评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财政、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等相关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分类要求作出规定。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完善考核评估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应当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食物残渣、瓜果皮核等含有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巾、烟蒂、灰土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简易便民的原则进行设置,其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二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标识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定大件生活垃圾存放点或者提供处理的联系方式;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维护各类投放点、收集点(站)和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合理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
  (五)负责生活垃圾分类交运。除可以交售的可回收物外,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推行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管理责任人和村(居)民充分讨论,合理布局生活垃圾集中分类投放点。
  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居住楼层内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正确分类投放。
  督导员可以由保洁员、志愿者、村(居)民等专任或者兼任,由管理责任人根据投放点数量和设置情况合理配备。
  督导员负责引导和督促村(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和制止。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督导员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监测评价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养成分类投放习惯,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运输车辆应当喷涂分类标识,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闭、整洁,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公开联系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向管理责任人提出;拒不改正的,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规范存放、分类转运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五)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划要求,统筹安排,与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建设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等设置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八条 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遵守行业协会章程、规约,接受行业协会在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方面的监督和指导,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不提供、减少提供或者有偿提供一次性消费用品的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置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管理责任人以及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逐步采用物联网追溯或者大数据采集分析应用等技术措施,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定期评估。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情况和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纳入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档案。
  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根据职责分工对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常态化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公开联系电话的,或者未建立管理台账,未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的,或者未定期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记录情况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密闭存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计量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用化学品,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的药品药具及其包装物、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二)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厨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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