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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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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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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盐政发〔2013〕127号

颁布部门:盐城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5-06生效日期:2021-05-0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6日

盐城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促进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是指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负有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所管辖范围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而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分级标准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下同。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坚持行业主管、各司其职,切实做到行业管理与安全监管相统一,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和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促进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

  第四条 盐城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工作。

  第五条 受到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人员,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方式、情形及适用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七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事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主要领导、分管相关行业(领域)的领导和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
  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事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主要领导、分管相关行业(领域)的领导和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

  第八条 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除按本办法第七条对主要领导、分管相关行业(领域)的领导和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进行问责外,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
  (一)未按职责要求组织对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等工作的;
  (二)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督促整改的,发现逾期未整改或采取临时防范措施,应该查处但未予查处的;
  (三)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函告有关职能部门的,或者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及函告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四)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发现符合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情形后未予撤销的;
  (五)对发现超出自己管理权限的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或移送有管理权限的上级政府或部门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对象,根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处理;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伪造、销毁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一年内被给予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从轻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的情节。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问责:
  (一)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其他依法免予问责的情节。

  第十三条 受到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三章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查清生产安全事故原因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指定市监察、法制部门和其他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单位组成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小组,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问责调查方案,组织对问责对象的调查;
  (二)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政府作出问责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在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受到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向市政府书面汇报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接受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小组的质询。

  第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调查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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