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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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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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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盐政规发〔2013〕9号

颁布部门:盐城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13-10-15生效日期:2013-11-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省属驻盐各有关单位:

  《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5日

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市民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和《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70号)等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推进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一体化中标企业(以下简称中标企业),定期监督检查中标企业有无违规收运、处置行为;督促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收运、处置协议书。

  定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建立的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协同打击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违法行为。

  发改、财政、价格、农业、渔业、商务、环保、卫生、食药监、质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补贴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八条 价格部门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第九条 农业部门应当加强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畜禽、水产饲料等产品的监管;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水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指导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等污染防治设施。对新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严格环评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一律不得批准投入使用。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单位建设、生产运营过程中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对餐厨废弃物进行合法收运和处置。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负责对收集、加工、销售餐厨废弃油脂及其再生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流通环节经营销售利用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脂假冒食用油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无偿将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交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中标企业收运和无害化处理。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对责任区域内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收取任何清运、处置费用。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统一专业收运和集中定点处置。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工商、食药监、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许可申请、年检、环评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并按要求每年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种类、产生量及去向等情况。在办理申报时应同时主动提交与中标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和使用规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整洁和正常使用,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投入市政排水、污水、雨水管道、河道、沟渠、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五)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运;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做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

  申请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企业必须实行收运、处置一体化。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向中标企业发放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经营协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一体化中标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中标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所有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工作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持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运上岗证上岗,不得无证上岗;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安装GPS定位装置,严格监控行驶路线;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和出售;

  (五)贮存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设备和设施必须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方可投入使用,正常使用期间,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运行良好,确保餐厨废弃物正常处置和废水、废气和废渣排放符合环保要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要定期进行检查、监测、评价,并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台账制度,收运、处置的台账应当每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内容包括餐厨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实行联动执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收运、处置中标企业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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