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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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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颁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0-05-30生效日期:2020-06-30

《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5月1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30日起施行。

  市长:牙生·司地克
  2020年5月30日
 
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乌鲁木齐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分类标准,以及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
  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与行政审批中。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卫生系统内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的分流、分类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域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再生利用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经费投入,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创新,推动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广播新闻等部门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交有资质的有害垃圾运输、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补设。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区(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公共机构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区、公寓区、农村居民点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
  (二)单位区域,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写字楼等场所,有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无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可回收物运输至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及要求,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配备密封性好、标识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市、区(县)主管部门报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县)主管部门备案。
  (八)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控系统。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处置的要求,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
  根据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降低污染物排放等需要,逐步建立集无害化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促进设施共建共享。

  第二十三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采用卫生填埋或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严格依据许可排污,防治生态环境污染。
  (四)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按照要求报送市主管部门。
  (五)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六)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及时上传数据。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台账,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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