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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2014年修订)(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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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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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颁布部门: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4-08-13生效日期:2014-10-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9月30日被《海口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修订,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海口市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1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批准按照本决定修改后的《海口市消防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条  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经费和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等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市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制度,聘请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

  第九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区、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的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

  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土地、住建、旅游、规划、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与政府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开展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制定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根据需要可以依托治安巡防队伍、保安队伍等组建兼职的志愿消防队,组织日常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和初起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市政、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气象、地震、测绘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通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谎报警情、险情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条  下列在城市建成区外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二万人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单独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镇,可以与相邻镇、本镇辖区内单位或者邻近单位联合组建。

  第二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大型企业、仓库、基地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组建,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备专职消防队员。

  单位专职消防队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撤销,但单位被依法撤销、裁并、清算、破产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设置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机构管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前款的特定区域由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为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可以实施下列行为:

  (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

  (三)到有关单位开展实战演练。

  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求,因地制宜地建设治安和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消防执勤点。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执行执勤制度,开展灭火救援演练,增强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组建单位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执勤训练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保障。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设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城乡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对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应当纳入改造规划,依法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老城区、城乡结合部,有计划地实施消防安全改造。

  对老城区、城乡结合部改造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改造统一规划和建设。

  鼓励老城区、城乡结合部采用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悬挂式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电子视频监控等有利于早报警、早灭火的技术防范手段,根据需要配备小型消防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农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承压能力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设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四项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的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照消防产品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核查产品一致性。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消防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选用的消防产品现场随机抽样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通报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住宅建筑进行外保温材料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当撤出居住人员,人员未撤出之前不得施工。

  外保温材料施工现场应当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图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实施标识化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场所内向公众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火灾等紧急情况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四十一条  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定期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操作间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三)每季度对烟道、燃气管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检查、清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构筑物、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四十五条  用于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十二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消防责任人,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等消防设备设施,设置监控和安全通道,并监督承租人安全用火、用电。

  单位集中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产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查后,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四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在居住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的,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并配备灭火器材,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禁止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单位通勤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逃生救助装备等应急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公用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设施维修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设立维修基金的,由维修基金承担;没有设立维修基金,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对该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所有权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五十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对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实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将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保养等单位信用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实施火灾现场扑救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和其他灾害都有义务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人提供方便。

  发生火灾和其他灾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援和救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警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五十四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或者其他灾害现场时,应当使用警笛、警灯,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应当避让。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破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火灾调查,如实申报火灾财产损失,不得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派出所封闭的火灾现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清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五十六条  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扑救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和应急救援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提供有关情况,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构、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于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重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消防产品安装、配置前未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实施标识化管理或者未向公众提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或者未进行检查、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未遵守相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火灾预防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单位通勤车、校车未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火灾事故的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易燃易爆场所;

  (二)大型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高层、地下建筑;

  (四)采用性能化设计的超规范建筑;

  (五)其他发生火灾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火灾事故的单位或者场所。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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