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市)应急管理局、西海岸新区应急管理局、高新区经济发展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单位:
现将《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12月21日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部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教、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要按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要把应急预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总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切实做好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的特点,做到职责明确、程序规范、措施科学,尽可能简明化、图表化、流程化。应急预案编制格式和要素应符合规定。
第七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八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分析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危险源,辨识确认危险有害因素,针对危险因素导致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事故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评估确定相应事故类别的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及风险辨识评估、应急资源调查结果,适应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需求;
(三)有明确的应急组织体系和人员岗位职责,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四)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响应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五)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六)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简明、准确、有效;
(七)应与政府、部门、上级单位和本单位的有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科学合理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并注意与其他类别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二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一般由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构成。内容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制:
(一)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二)针对某一种或某几种类型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危险作业、重大活动等,应当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事故单一,且专项应急预案与综合应急预案中的应急组织机构、应急响应程序相近时,可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事故风险分析、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三)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现场处置方案重点规范事故风险描述、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应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的特点。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五)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概况、风险评估结果、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主体责任,不得全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编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评审前,应当组织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或人员对预案进行桌面推演,通过演练来检验和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市、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组织人员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评审(纪要)或论证意见(见附件1),并附参加评审或论证的人员名单和签字。
第十九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三名以上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对措施的针对性、保障措施的可行性、扩大响应的预测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论证通过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急预案应当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备案:
(一)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述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向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本款前述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所属三级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局备案;其所属四级及四级以下公司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所列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出具《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抄备登记表》(见附件4)。
上述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与公司(集团)注册地不在同一区(市)的,应报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见附件2);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涉及明确告知事故后果有重大损失或影响并提出扩大响应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有关部门应组织制定联动方案,提升政企联合响应能力。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加强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发挥媒体的宣教作用,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定期组织本行业(领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管理培训;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预案编制、培训、演练、备案等工作,提高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领域)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注重对基层一线的宣传教育,使员工了解、掌握自身所涉及应急预案的核心内容。强化对应急预案涉及人员特别是指挥机构、各工作组成员、救援队伍等的培训,使其熟悉各自职责、信息报送程序、所在岗位应急措施等关键要素,科学有序有效应对事故灾难。明确员工入厂“三级安全教育”和全员安全培训中应急预案培训要求,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应急处置卡应当发至操作岗位从业人员,做到一人一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广泛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活动,达到提升预案实效、普及应急知识、完善应急准备的目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年度计划,每年组织综合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不少于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提升带班领导、调度、班组长、生产骨干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响应速度和应急能力,提高现场作业人员的应急技能。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按照预案备案要求报送所在地市、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市、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订意见。
演练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留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涉及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许可期限周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预案中相关内容需要重新确认的;
(七)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直单位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总结。年底前,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工作总结按规定上报,并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列入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范围,将应急预案编制、培训、演练、实施、备案等内容作为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通过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应急预案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未定期组织评审(论证)及演练,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违法行为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事故发生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赋权功能区管委)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并填写《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情况统计表》(见附件5),一并报告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划型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执行,划型标准根据最新文件及时更新。
第四十四条 对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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