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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201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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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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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建筑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8-09-07生效日期:2018-09-07

(2012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二章 资源化利用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内容,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投资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直接利用数量;
  (六)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数量。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信息告知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并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第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装载,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三章 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局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局规划;
  (二)年处理能力一百万吨以上;
  (三)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四)生产条件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厂区规划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六)人员及设备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企业进行整改。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备案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定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并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周边环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库房式储存。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进行生产。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得将根据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接收的建筑废弃物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不得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对无法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按照《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并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每年预测并公布建筑废弃物产生量和种类,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名称、地址、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种类和所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拆除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

  第二十三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按照比例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参与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推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推动和规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补办或者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资源化利用随意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未备案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废弃物,或者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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