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分局,杭州湾新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国家高新区、东钱湖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最多跑一次”,推进“放管服”和“证照分离”等改革工作,提高宁波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行政审批效率,根据《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发〔2019〕27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20〕6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在我市开展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改革试点。现将《宁波市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19日
宁波市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提高宁波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行政审批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9〕27号)等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许可证延续是指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换证。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许可证告知承诺制是指排污单位提出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生态环境部门一次性告知其排污许可证延续的审批条件和所需相关材料,排污单位书面承诺其符合相应条件并愿意承担不实法律后果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作出排污许可证延续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延续的管理。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遗失补办等情形不适用于本办法。
排污单位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排污许可证延续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工作的总体组织、监督指导以及市直管单位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的组织和落实。各区县(市)分局负责本辖区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的组织实施和核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排污许可证延续应当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之第(一)、(二)、(三)、(四)、(五)项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对申请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其告知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告知承诺书文本由宁波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制定,并于政务服务网提供下载链接。
第七条 对申请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的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已经知悉生态环境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符合生态环境部门告知的条件,并规范提交生态环境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
(三)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所作承诺是本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愿意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并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延续材料应包括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书、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可选择现场申请或网上申请提交告知承诺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现场申请应在属地行政审批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网上申请应通过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申请材料,鼓励排污单位选择网上申请办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对排污单位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在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
(三)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单。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排污许可证,并同步收回原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作出排污许可证延续决定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组织做好证后抽查检查,核查相关排污单位承诺内容是否属实。
第十三条 对于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生态环境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依法注销、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被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注销、撤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对于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记入其环境信用档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附件:1.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书
2.宁波市排污许可证延续告知承诺办理流程
3.排污许可证延续行政审批事项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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