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5日
长春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生态环境安全社会共治,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打击力度,根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吉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本细则所称被举报人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依法应予以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市、县(市)区和开发区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畜牧业管理等具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职责部门”),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分工,受理涉及生态环境问题的信访举报,依法调查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监管职责部门应将举报途径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便于举报人通过电话、微信公众号、信函、网络、传真、电子邮件、来访等方式进行举报。举报时应当提供被举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违法行为及发生地等基本信息,鼓励举报人提供能够证明举报事实的视听材料等证据,举报内容应当真实、客观。
第五条 监管职责部门应明确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接收举报,工作人员对举报内容和相关材料进行记录、登记和存档后,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批是否受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相关部门。
对实名举报,且举报事实清楚的,应当受理。认为事实不清的,应联系举报人补充情况,如果举报人能够及时补充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六条 监管职责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对举报违法事项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和申请奖励方式在案件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调查不属实的,将调查情况在调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调查处理有关材料应存档备案。
第七条 经监管职责部门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根据处理结果,给予举报人500~10000元(以下奖励金额均含税)的一次性奖励。
(一)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金额1~3%的奖励。处罚金额为20万元以下的(含20万元),按处罚金额的3%奖励,最低500元;处罚金额为20万元至50万元的(含50万元),按处罚金额的2%奖励(最低6000元);处罚金额为50万元以上的,奖励1万元。
(二)作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责令限制生产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责令停产整治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三)作出行政拘留决定,1~3日的,奖励2000元;4~6日的,奖励3000元;7~9日的,奖励4000元;10~12日的,奖励5000元;13~15日的,奖励6000元。
(四)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罪的,给予举报人7000元奖励;犯罪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举报人1万元奖励。
符合多项奖励条件的,叠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八条 举报非法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查证属实,不能提供被举报单位(个人)信息,应当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奖励的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
两人以上分别举报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两人以上同时举报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推举一人领取奖金,奖金按件支付,由领取人领取后交举报人平均分配。同一举报事项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管职责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奖励条件,监管职责部门告知举报人申领行政奖励的,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填写奖励申请。监管职责部门对奖励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奖励决定后,通知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委托他人领奖的,应提供举报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举报人的领奖委托书。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领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监管职责部门应当建立奖金发放台账,将举报人领取奖金的签字确认凭证、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账户信息等资料存档。案件办结后,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正在被监管职责部门查处或已经公开的;
(二)仅反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现象,未明确具体污染物排放或生态破坏事实的;
(三)举报人为监管职责部门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及其家属的;
(四)举报人的举报线索来源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员(被举报单位工作人员除外);
(五)举报人无明确联系方式的;
(六)举报人个人信息不真实、有错误且无法核实更正的;
(七)举报人通过非正常途径举报,存在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及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合法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情节的;
(八)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由监管职责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受理和查处举报的监管职责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或向其他人员透露可能导致举报人身份泄漏的个人信息。
有奖举报资料按密件管理。举报材料的接收、登记、呈批、移送、转办、交办、保管、奖金发放由专人经办,代表监管职责部门与举报人联系的应为同一人,严防泄密。
办案人员需要联系举报人了解核实案情的,应通过案件交办人进行,需要让被举报人知晓举报内容的,只转述举报人反映的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十四条 监管职责部门工作人员承办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依规从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记录举报事项,或者未妥善保存举报及调查处理有关材料,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调查处理或应移送而未移送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或与其串通合谋,隐瞒、掩盖、篡改、伪造、销毁证据,帮助其逃避或减轻惩处的;
(五)未按规定向举报人核发奖金的;
(六)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金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举报人告知其所举报事项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的;
(八)其他在调查、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违法违纪违规的情形。
举报人认为监管职责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向监管职责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上级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举报人须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歪曲事实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时依法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举报人拒绝、阻碍和干扰监管职责部门依法查处举报事项,不如实反映情况、隐匿事实真相、藏匿销毁证据,散布恐吓、威胁举报人言论或者有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长春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实施办法(试行)》(长环联〔20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