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4届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在本市河南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现阶段由市市容管理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组织代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按月或按年收取。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计量单位及代征部门: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户)实行按户计费:
1.对供水直接抄表到户的居民户(含租住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代收;
2.实行二次供水的住宅小区居民户,由原对二次供水实施收费的部门统一代收;
3.使用自备水源的住宅小区居民户,由街道、社区负责组织代收。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属财政拨款单位,由市、区财政局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代收;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辖区市容管理局负责征收。
(三)凡在国税部门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或按照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划分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由国税部门代收,其他企业由地税部门代收。其中,属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潢业按其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征收,其它类型企业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征收。月营业额在5000元以下的企业,由所辖区市容管理局负责征收。
(四)建筑施工单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征收,由市建委政务中心窗口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负责代收。
(五)集贸市场(含各类专业市场)按经营面积征收,征收对象为业主。属市商务局自办的,由市商务局负责代收;社会办集贸市场、经营摊点,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负责代收。
(六)营运客车按座位数、货运车辆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数征收。征收对象为单位或车主,由市运管处负责代收。
(七)城市公交车辆按座位数征收,由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责代收。
(八)非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学生按在籍人数征收,由市教育局负责代收。
(九)其他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征收。
代征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 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收集和运输能力,并按规定自行运至垃圾处理场的,不再收取收集和运输环节的费用。
第十一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的原则,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先征后返,由民政部门在安排低保补助标准时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一)市市容管理局向市物价局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三)市财政、审计、物价、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市市容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潘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和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