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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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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11-27生效日期:2020-11-2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记二等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老年事业”修改为“老龄事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五保’供养”修改为“特困人员供养”。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修改为“老年优待证、户口本、市民卡、驾驶证等能够证明年龄的合法证件”。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无偿献血证、亲属关系证明”,将该条中的“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修改为“网上办理报销或者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修改为“本省累计献血量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标准或在本省申报并已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

  (三)将办法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四、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三)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对符合收容教育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删去第二款中的“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

  (四)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关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五)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第三十九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四款中的“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旅游、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八)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

  (九)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

  (十)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十一) 将条例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八条中的“重点防护目标”修改为“重要经济目标”,删去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党政机关”。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将第三款中的“物价”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范围内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国家或者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

  删去第二款。

  (六)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修改为“人民防空专项规划”。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

  (七)在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后面增加“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八)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主管大军区”。

  (九) 将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中的“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卫生卫计”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上述五件法规相关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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