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林业局,省直管县(市)林业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实施方案》《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规范我省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评估行为,保障调查和评估质量,我局制定了《江西省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评估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林业局
2019年12月31日
江西省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评估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实施方案》《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征占用湿地造成湿地水文、土壤、景观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评估,是指林业主管部门为履行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对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并提供调查报告的行为;或者是对调查报告有异议的责任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并依法提供评估报告的行为。设区市或者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条 按照受损害湿地面积、生态区位重要程度,将我省的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分为:较大湿地生态环境损害、重大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和特别重大湿地生态环境损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湿地生态环境损害:
(一)非法侵占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40亩以上、100亩以下,一般湿地100亩以上、200亩以下的;
(二)非法改变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用途40亩以上、100亩以下,一般湿地100亩以上、200亩以下的;
(三)非法侵占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湿地15亩以上、25亩以下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湿地生态环境损害:
(一)造成湿地生态功能严重损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较大数量死亡或者可能造成物种灭绝的;
(二)非法侵占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100亩以上、300亩以下,一般湿地200亩以上、600亩以下的;
(三)非法改变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用途100亩以上、300亩以下,一般湿地200亩以上、600亩以下的;
(四)非法侵占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湿地25亩以上、40亩以下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湿地生态环境损害:
(一)造成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十分严重损害的;
(二)非法侵占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300亩以上,一般湿地600亩以上的;
(三)非法改变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用途300亩以上,一般湿地600亩以上的;
(四)非法侵占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湿地40亩以上的。
第九条 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实行分级调查制度。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及特别重大湿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省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省级调查的协调和技术指导。
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较大湿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调查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评估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报湿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方应当及时主动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生态环境损害。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执法,及时发现和处理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
第十三条 接到湿地生态环境损害报告或者举报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湿地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经判别,达到较大以上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四条 开展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当合理设置调查对象和指标,采取科学的方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调查人员的数量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五条 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束后,应当编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是追偿湿地生态赔偿和制定湿地生态修复措施的重要依据。
责任方对调查报告没有异议的,应当按照调查报告进行赔偿和生态修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开展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科学设定评估对象和指标,独立客观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应当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追偿湿地生态赔偿和制定湿地生态修复措施的依据。
第十七条 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或者评估结束后,调查人员或者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编制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负责。
第十八条 湿地生态环境采取“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不能确定损害责任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第十九条 凡法律、政策有规定应当回避的,调查或者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调查或者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开展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当在60日内完成。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或者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要素;
(二)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程度、损害范围及其基线;
(三)有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确认,湿地生态环境损失;
(四)湿地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及成本核算;
(五)调查或者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或者评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