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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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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府〔2019〕38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5-08生效日期:2019-05-15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24年5月14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8日

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取用水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市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确定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本市年度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服从。

  第十一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市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每年一月至十二月),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2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40%以上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十五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实施阶梯水价制度,具体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单位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基本水费外,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部分需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超定额(超计划)20%(含)以内的水量加价100%;超定额(超计划)20%以上40%(含)以下的水量加价150%;超定额(超计划)40%以上的水量加价250%。
  对符合产业导向扶持政策的重点企业实行差别化加价制度,凡经产业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市“倍增计划”试点和协同倍增企业等重点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50%、100%、150%。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实行更严格累进加价制度,凡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限制类、淘汰类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150%、200%、300%。
  超定额(超计划)累计加价为各类别自来水基本水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二次加压费用和各种附加。

  第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量5千立方米及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并列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重点用水单位应该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八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24789-2009)要求,加强用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确保次级用水单元和主要用水设备(用水系统)应符合国家标准。
  重点用水单位应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5千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鼓励月均用水量不足5千立方米的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偿成本、合理盈利、激励提升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形成机制,运用价格杠杆促进节水减排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市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节水器具或者节水设施应用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大力推广使用工业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
  企业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和用水计量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生产、销售方面实施节水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列入贸易结算的取水、供水、排水计量器具,以及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以及城市道路清扫等市政用水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并采用喷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区域,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园林绿化、景观用水和城市道路清扫使用。

  第二十五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消防用水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防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要使用消防栓供水的,应当先征得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建设农业节约用水工程项目,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的先进种植、畜禽养殖和灌溉技术,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

  第二十七条  餐饮、娱乐、宾馆、洗浴业、游泳场馆和洗车行业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产品。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依法排放污染物,鼓励、督促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供水应当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有两种或以上用水性质的,应根据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流量计,供水企业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流量计,不得安装使用。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用水分类分表计量收费,未分表计量的可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价收费。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器具,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流量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在生产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不断改进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降低水的消耗量。生活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居民生活用水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单位用水户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使用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户。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 至202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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